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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939号原告:韩某,居民。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韩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大的变化,自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任何事情听从其母亲的,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也不尽家庭义务,以致生育孩子时也不管不问,2013年10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因为原告反复无常,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正常生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具体答辩理由如下:2009年11月25日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当时我在威海上班,应原告要求辞了工作回临沂工作,原告又要求我父母借高息借款在临沭县城买楼才定亲,但原告在与我谈恋爱期间,又与他人过往甚密。我又找了个女朋友相处较好。原告又花言巧语骗我父母,让我与她和好。××××年××月××日我与原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陈某乙”。当时我在河北唐山,闻信当天上午赶回来,孩子刚满月,我母亲服侍她发生点纠纷,原告打了我母亲,我回来后劝说母亲继续照顾孩子。2013年7月6日,因琐事原告叫其母亲和妹妹又殴打我母亲。我回来后,原告又哭又闹,把四个月的女儿往沙发上扔,对女儿不管不问,我母亲抱我女儿回老家喂养至今。2013年春节后,原告趁我不在家之际,把她娘家陪送的嫁妆拉走,还把我婚前的被子被罩也拉走了。现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婚前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不安心过日子,搅得家庭不和,对女儿不管不问,无法正常生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判归我扶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早已拉走,婚后无什么共同财产可分。我养猪赔了部分债务原告一起承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只是表面言说,事实上原告早就不管孩子,扬言离婚她不要孩子,孩子至今由我母亲喂养,请法院领导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无个人财产。原告主张电视、沙发、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为被告母亲的房子偿还房贷6000元,被告认可偿还了4000元。被告主张其借款67000元其与他人合伙养猪赔了,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对借款不知情,不予认可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庭审中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放弃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孩子,并同意子女抚养费数额,同意原告家庭财产分割的意见,但要求与原告平均负担债务。由于双方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的负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于子女抚养、抚养费的负担、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67000元,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女孩陈思逸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2014年的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7月1日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1日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家庭财产:电视、沙发、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及支付的4000元房贷归被告所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