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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商)初字第10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康春霞与张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霞,张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0879号原告康春霞,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被告张如华,女,1954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春霞与被告张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霞,被告张如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春霞起诉称:被告张如华于2012年8月7日电话让原告康春霞为其垫付其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财富人生C款(分红型)》续期(第二年)保费5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申请终止保险合同。原告在给被告办理退保手续时,被告称退保后还原告所垫付5000元保费,并把农行卡(尾号8315)交给原告。后被告以保险公司退的钱太少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如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2年退保后,是按照1万元退还的。5000元续保的事被告不清楚,因为当时被告已经想要解除合同了,所以不可能再交5000元,农行的卡是为了办理退费才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康春霞与张如华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8月7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保险费续期发票》,载明收到投保人为张如华的14441581号保险合同保险费5000元。庭审中,张如华认可上述5000元并非其本人交纳;该发票现由康春霞持有。上述事实,有《保险费续期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康春霞主张与张如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未向本院提交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张如华对与康春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亦不予认可,仅凭康春霞持有的保险费发票,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康春霞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春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