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超,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超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孔超驾驶皖M×××××号牌小型轿车沿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公路路口时,与路上行人罗某丙相撞,事故导致罗某丙受伤后死亡。被告人孔超肇事后逃离现场,于2014年7月21日向定远县公安局投案。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另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孔超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强奸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孔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李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孔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孔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超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审 判 员 陈汇泉人民 陪 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张蓉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