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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27日生。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生。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乙,2012年10月15日出生。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小事生气、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没有打、骂原告,二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乙,2012年10月15日出生。原、被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0000元。原告的嫁妆有:原告出资2700元、被告出资500元购买的沙发一套,铁柜一个。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二人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不准许二人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怡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