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XX与盛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盛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善保,林口县林口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XX,男,汉族,农民。原告张XX与被告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保、被告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双方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及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原、被告方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并且该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婚生子盛某某19X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并且该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并且该证据均系民政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照片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我殴打原告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五,林口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警察出警了,证明不了我打原告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盛某某(19XX年X月XX日出生),已成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盛X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