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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菊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2189号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被告:,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医保公司)与被告杨菊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津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康医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红、李其江,被告杨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康医保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到我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单位口头请假后再未来上班,且我公司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属于擅离职守。经查,被告已到其他单位上班,被告自动辞职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劳动仲裁裁决有异议,请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249.3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菊芳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自2010年5月到原告公司工作以来,原告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我缴纳了1000元押金后,原告与我签订了一份“司机应聘合同”,原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从我的工资中扣除了部分工资作为岗位风险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菊芳于2010年5月至2014年2月在原告美康医保公司从驾驶员工作。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司机应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1-12月的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不持异议,该工资表显示,被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和为37459.89元,即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121.66元(37459.89元÷12个月)。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返还克扣的岗位风险金等产生争议,被告杨菊芳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美康医保公司)与申请人(被告杨菊芳)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美康医保公司支付申请人杨菊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49.36元;三、被申请人美康医保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杨菊芳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美康医保公司承担);四、被申请人美康医保公司支付申请人杨菊芳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扣押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五、驳回申请人杨菊芳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美康医保公司对仲裁裁决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49.36元不服,诉至本院,对其他裁决结果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司机应聘合同、乌高(新)劳仲(2014)第290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美康医保公司与被告杨菊芳于2010年5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存在欠缴被告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121.6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86.64元(3121.66元/月×4个月)。由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故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数额12000元为限。此外,原、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外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菊芳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菊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四、原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杨菊芳补缴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五、原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菊芳2010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扣押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月,由原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5元。以上款项,原告新疆美康医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应给付被告杨菊芳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