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小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盘锦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赵国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盘锦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国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小字第00014号原告:盘锦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生,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盘锦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国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质量及收费标准,被告商网面积121.01平方米,收费标准1元/平/月,已拖欠物业费11364元。按协议约定原告酌情主张被告按拖欠数额的30%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6172元(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给付滞纳金1851元,合计802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盘锦龙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龙驿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2012年7月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西水湾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建商网物业费为1元/月/平,被告所有的商网面积为121.01,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总计61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龙驿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费6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拖欠数额的30%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对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国生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西水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6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石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