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黎某。被告张某。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相识,1974年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子,长子黎明,次子黎荣,现均已成年。1979年被告回城后,生活作风开始不检点,1980年至1990年,被告与一个比其小十岁的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十多年。1991年被告又与另一位男性以夫妻名义私奔同居,到1998年两人关系才结束。1980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考虑二子年幼,尚未成人,希望被告能悔过自新,不同意离婚,法院未判离。被告离婚不成,扬言“你不同意离婚,我就把活罪给你受”,于是被告与原告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被告还指使儿子殴打原告。原告忍辱负重几十年,被告却没有丝毫转变,原告深感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江苏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各一张、(1992)刑审字第069号邗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被告没有钱给原告,钱都在原告那里。二儿子去年离婚,加之二儿子身体不好去年5月31日就没有去工作,二儿子还有一个6岁的儿子,现在这一大一小都是由被告养活。被告拿的退休钱都是花费在家用和看病上。今年被告就住了三次院,检查出糖尿病、高血压等各种并发症,原告根本就不照顾被告,也没给被告送过一次汤水。今年7月21日医生又给被告开了住院单,但是被告因没钱没法住院,22日晚被告向原告提到此事,原告竟让被告等到8月1日发工资,到了8月1日原告才勉强给了被告1000元。原告是因为知道被告病情严重,才想甩掉被告。总之,被告为了这个家尽心尽力,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没钱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有两子,长子黎明,次子黎荣,现两子均已成年。1979年被告回城工作后,曾两次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均未判离。1991年因被告与徐晓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以重婚罪将被告和徐晓安起诉至法院,1992年法院判决被告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分,后原告与被告仍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账号为60×××7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内的余额为17020.39元,原告账号为90×××87的江苏银行存折内的余额为22715.07元,以上钱款合计为39735.46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从其自己的存折里提取了30000元,被告陈述该30000元由被告二儿子存入余额宝内,但已进行了花费,因二儿子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二儿子还房贷、交社保、生活花费和小孩的学费全从这笔钱中支出,目前还剩8000元左右。原告认可现钱还有8000元,但因被告支出夫妻共同财产不同其商量,对被告的这种做法原告不认可。原、被告共同确认除了以上财产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对外亦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与原告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重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确认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存折中的39735.46元和被告存放于余额宝中的8000元,故上诉钱款共计47735.46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按双方对半平分的原则计算,原告尚需支付被告15867.73元。被告在1991年与其他男性以夫妻名义同居,1992年被法院判决构成重婚,因被告对双方离婚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15867.73元;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某损害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12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戚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