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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山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杜秀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琼山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秀胜,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农民。2009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秀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秀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杜秀胜在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龙新村委会富道村杜某某家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杜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杜秀胜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杜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从杜某某处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1380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秀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秀胜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38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秀胜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秀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靳铁志二〇一四年��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