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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洪贵与梁振伟、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贵,梁振伟,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404号原告赵洪贵。委托代理人赵新华,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振伟。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68号。法定代表人谢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赵永生。原告赵洪贵与被告梁振伟、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贵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赵洪贵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振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贵诉称,2013年10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赵洪贵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梁振伟驾驶的鲁Q×××××号大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驾驶员原告赵洪贵受伤。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振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大型客车车主系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2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付后对剩余合理部分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方应当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证实车辆在出险时符合法律规��,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赵洪贵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变更车道的被告梁振伟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洪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赵洪贵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振伟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洪贵被送往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随后入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052.14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另主张营养费1020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赵洪贵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自2010年3月起一直随其儿子赵新龙、护理人员即其儿媳李军共同居住在兰山区洗砚池街,提供李军的户口本、李军与赵新龙的结婚证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西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632.96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为14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另主张邮寄费12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梁振伟系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鲁Q×××××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052.14元,系原告检查、治疗本次事故造成损伤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63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61周岁,本院予以支持5370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400元;车损1460元、评估费130元、邮寄费120元,原告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赵洪贵的损失为医疗费90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632.96元、残疾赔偿金537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460元、交通费400元、评估费130元、邮寄费120元,以上共计71516.7元。事故车辆鲁Q×××××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194.56元,原告剩余损失322.14元由被告临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0%为96.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贵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119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洪贵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赵洪贵负担78元,由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申请费620元,由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