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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阎某诉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甲,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阎某甲,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雷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阎某甲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在梓潼县卧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不慎丢失),1994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1999年外出务工至今从未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雷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在梓潼县卧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阎鹏,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99年外出务工一直未与原告及被告家人联系,未履行家庭义务,以上事实得到了被告母亲黄某某的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卧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和卧龙镇某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母亲黄某某的询问记录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已持续20余年,但从1999年起被告便外出务工,至今已长达20年之久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被告因长时间的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主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阎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阎某甲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代江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人民陪审员  梅 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