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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6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赖永连与被告林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连,林振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6496号原告赖永连,被告林振忠,委托代理人许进益,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永连与被告林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永连及被告林振忠的委托代理人许进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连诉称,被告经营的“晋江顺达海棉复合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因需向原告购买油料,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576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先后分三次付款计66000元,尚欠原告99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76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振忠辩称,被告作为晋江市陈埭中达鞋材厂的负责人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晋江市陈埭中达鞋材厂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有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起买卖合同原告的交易相对方是否为被告?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赖永连主张与被告个人进行交易,被告出具的欠条上面未载明晋江市陈埭中达鞋材厂结欠的内容,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振忠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签名系履行晋江市陈埭中达鞋材厂的职务行为,虽然用于书写欠条的便笺抬头为“晋江顺达海棉复合厂”,但由于该名称无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来登记注册为“晋江市陈埭中达鞋材厂”。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应由晋江市陈埭中达鞋材厂承担。并提交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经营晋江市陈埭中达鞋材厂的事实。原告赖永连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主张其代表晋江市陈埭中达鞋材厂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经营的“晋江顺达海棉复合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油料。2013年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5760元的事实。结欠后,被告先后三次还款共计6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976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永连货款99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47元,由被告林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