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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新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黎富荣与被告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富荣,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新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黎富荣,男,1943年7月11日出生。被告韦军,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原告黎富荣与被告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富荣、被告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富荣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关系也不错。1999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在原告处买些砖来做新房地基,原告便从八里铺轮窑拉了1000片砖给被告,之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砖款。2001年10月,被告在临洮县五里铺装菜准备拉到兰州市阿干镇柳树湾一矿去卖时,向原告借钱200元,之后原、被告同去柳树湾一矿,回来时给被告装回一车煤(8.5吨),由原告支付了煤钱。回来后,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不给原告8.5吨煤的煤钱和200元的借款。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家中索要砖钱、煤钱及欠款,被告一直找借口再三推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8.5吨煤(价值1360元)、1000片砖(价值400元),共计17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韦军辩称,1995年5月,其让原告从孙家大庄砖厂拉回1000片砖(总价值70元)属实,但砖款已付清;2001年10月,原告对其说:阿干镇白菜价很好,每市斤卖三角钱,他在那边人很熟,拉过去他可以处理。后其与韦某某拉了一解放车(5吨)白菜去阿干镇,原告乘车同去。结果到阿干镇白菜价和原告说的相差很远,没办法便宜处理掉了一半,另一半原告卸给了阿干镇煤矿,原告至今未给付其菜款(按2500斤×0.30元﹦750元)。回来时,原告让其与韦某某给他带回一车煤(5吨)送到孙家大庄砖厂,其他事项由他本人处理。据上,其没有欠原告1000片砖的砖钱和8.5吨煤的煤钱,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也无法调查收集证据,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富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黎富荣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