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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齐飞,杨秀军与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飞,杨秀军,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部,游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84号原告齐飞,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继华,系齐飞之妻,女,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邓亚红,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秀军,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唐爱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宁,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光媛,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部,住本县。负责人杨秀军。第三人游巧,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齐飞与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秀军、第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部,第三人游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飞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7月15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8日,本院以(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8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飞的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一次庭审时到庭)、邓亚红,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宁、伍光媛(第二次庭审时到庭),被告杨秀军,第三人重庆市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杨秀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游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飞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本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同年9月动工。施工期间,第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杨秀军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沙子,同时约定每方沙子的价格为55元。之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了工程所需的沙子,该项目部负责人杨秀军于2013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尚欠原告沙子款741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子款7416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具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材料款的法定义务。二,本案中的被告杨秀军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杨秀军也不是项目部经理,我公司不应就杨秀军的行为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原告是否履行交货的义务尚未得到证实,原告仅依据被告杨秀军出具的一张欠条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并且怀疑是原告与被告杨秀军恶意串通行为。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公司作为工程建设的总包方,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员的工程款进行支付,我公司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原告主张的是材料款而非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依法不对原告的诉请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五,第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秀军也不是该第三人的负责人,我公司没有同意项目部雕刻公章,该工程实际是第三人游巧在负责。被告杨秀军辩称:一,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黑水苏家村公路通畅工程后,指定的工程具体负责人是杨秀军。二,被告杨秀军在具体施工期间,原告齐飞在该工程上出售了工程材料沙子款共计114160元,现尚欠74160元至今未付属实。第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部述称:欠原告的钱属实。第三人游巧书面陈述:一、不认识原告及被告杨秀军,他们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二、原告与被告杨秀军的欠条不一定真实;三、我没有给被告杨秀军空白的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不是我给他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承建本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时,于2012年9月5日委托被告杨秀军为“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并组建了第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部。施工期间,被告杨秀军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并出示了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书,与原告齐飞口头达成供应沙子的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沙子,每方沙子的价格为55元,之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了工程所需的沙子。2013年5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原告沙子款114160元,被告杨秀军以第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部名义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齐飞材料款114160元﹤壹拾壹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并在欠条上加盖了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仅收到40000元,仍余货款74160元,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游巧未出庭而未调解。又查明: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同年同月28日与第三人游巧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以内部管理形式承包给第三人游巧,且该工程完工后至今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标书,合同协议书,交工书,黑水镇政府关于农村公路村通畅项目暨2012年烟草慧民工程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的验收意见,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验收会签到表,酉阳县烟草惠民工程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变更一览表,交工申请书,竣工资料移交清单,欠条,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承建本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时,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并委托被告杨秀军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且被告杨秀军实际参与了从工程动工到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的全部施工过程情况属实,被告杨秀军因为接受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委托,其对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故被告西江公司应对被告杨秀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杨秀军协议为该工程供应沙子时,因基于信任被告杨秀军出示的被告西江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标书,相信该工程系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而非被告杨秀军个人工程,才与被告杨秀军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为该工程供应沙子。故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沙子所产生的货款,应由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实际是由第三人游巧在负责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游巧在转包该工程后其亲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第三人游巧向本院所作出的书面说明亦不能证明该事实,审理中本院也未收集到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已对印章编号不一致的情况作出说明,并认可编号不一致的印章均是公司印章,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所持欠条有异议,怀疑是原告与被告杨秀军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游巧的同时,又委托被告杨秀军作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尔后又疏于内部管理,致使原告的货款未能及时结清,应承担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以尚欠的货款74160元为基数计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第三人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项目部无工商部门登记记录,其负责人杨秀军是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其在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企业承担,故欠条内容无论是项目部或杨秀军个人行为,均应由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齐飞为酉阳县黑水镇苏家村通畅公路工程供应沙子所产生的未付货款7416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齐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齐飞预交的1654元诉讼费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波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