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温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重字第6号原告: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育通。委托代理人:黄正伟。委托代理人:项先权。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建敏。委托代理人:李文勇。委托代理人:郭永波。原告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泽国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台温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原告四通公司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9月21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台民终字第64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育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伟,被告泽国镇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四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同年7月21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2014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育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伟,被告泽国镇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勇、郭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通公司起诉称:被告泽国镇政府曾因建设需要征用原告四通公司的厂房,第一次征用的面积为400平方米,第二次2000年沿河道路被征用面积为512平方米。2000年6月14日双方在温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协调下达成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待被告用地从沿河向南拓宽至50米时,原告两次被拆迁的土地共计一亩八分整,被告予以偿还相应的土地。2008年12月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偿还相应的土地,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回复原告“待甲方用地从沿河第二次向南拓宽至50米,甲方予以偿还相应土地。按协议暂不能进行相应补偿。”现原告得知,根据温政发(2003)4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岭市泽国镇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批复》、温建规(2002)160号《关于泽国镇(2001-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会审会议纪要》以及规划总图,规划文本,规划道路一览表的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北环路沿河道路不再向南拓宽,目前也无向南拓宽的规划,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相应的土地给原告。现原告四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中的义务,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土地(与原告被征用土地的面积900.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相同、位置价值相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900.39平方米×3331元/平方米)。原告四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内资法人注销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泽国镇政府于2008年12月1日给原告的回复一份、泽国镇政府通知、泽国镇政府关于实施工业园区沿河道路绿化的意见各一份。用以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的背景;被告征用原告用地从沿河向南拓宽至16米时,原告部分建筑已被拆除;沿河向南拆迁推进至50米时,原告厂房拆除面积为1.8亩。3、建设许可证一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温岭县计划委员会温计字(1985)第30号《关于同意县劳动服务公司泽国铸造厂新建仓库的批复》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款凭证六份、领款凭证一份、信汇凭证一份、转账支票三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温岭市泽国铸造厂征收的用地面积为1.974亩,并不是土地证上登记的298.41平方米,且铸造厂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4、温建规(2002)160号《关于泽国镇(2001-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会审会议纪要》、温岭泽国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温政发(2003)40号《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岭泽国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的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前,沿河道路不再继续拓宽,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第二条无法履行的事实。5、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4月22日向温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及拆迁协议中的1.8亩土地的来源情况。6、评估报告书、土地估价报告、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土地实际价值及花费的评估费。被告泽国镇政府答辩称:1、原告四通公司在1985年原始审批取得土地1.974亩,合计1316平方米,1993年104国道拓宽被征地面积为400平方米,1998年土地初始登记面积为492.85平方米,后四通公司转让了194.44平方米,1999年变更为298.41平方米,现四通公司仍然保留298.41平方米,因此,2000年泽国镇政府沿河拓宽面积总共为423.15平方米。2、104国道的拓宽工程非泽国镇政府的项目,104国道于1993年实施拓宽征用,至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时已有13年之久,泽国镇政府认为当时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应全部到位,且从1993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的土地面积不属实。若补偿,也只能在423.15平方米的范围内按相应的评估价格减去土地出让金后进行适当的补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泽国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温岭市土地发证办公室的证明及温国用(98)字第48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拆迁前土地登记面积为298.41平方米。2、温国用(98)字第G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存在转让情况。3、征地草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土地的位置情况。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1.8亩是附条件的,现条件并未成就,在12月1日的回复中已告知原告,但证据2中的四份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1.8亩,在尚未征用1.8亩土地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补偿1.8亩土地的拆迁协议书是不合法的。经本院审理查明,镇政府回复、通知、关于道路绿化的意见等三份证据证明了当时市政规划调整的过程及原、被告双方的协商过程,能够证明土地征用的相关背景,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拆迁协议书,虽然被告主张该拆迁协议书不合法,但该协议书确系原告与被告就土地征用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存在违法情形,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待用地从沿河向南拓宽至50M时,被告偿还土地1.8亩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原温岭县泽国铸造厂申请土地并获批1.974亩土地的过程,因此原告主张的土地初始面积为1.974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政府规划文件,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复印件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作为政府部门,可以核实该规划文件的真实性,其仅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同意就征用的423.15平方米作出补偿,且市政规划发生变更,被告仅以条件未成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约定的条件考虑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对被告实际征用的土地,被告应作出合理补偿。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书能够反映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对其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土地的登记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提出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土地面积变更登记的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土地的实际面积,与本案的诉请缺乏直接的关联,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1985年间,原温岭市泽国铸造厂征用了泽国镇后炉村1.974亩土地。该地块一边紧靠104国道线,一边紧靠上蔡桥河。因104国道拓宽,原温岭市泽国铸造厂的土地被征用了400平方米。1998年4月间,原温岭市泽国铸造厂土地登记面积为492.85平方米,同年7月18日,铸造厂转让了3间房屋。1998年10月间,原温岭市泽国铸造厂土地登记面积变更为298.41平方米。1999年9月6日,原温岭市泽国铸造厂变更登记为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同年11月2日,四通公司土地登记面积也为298.41平方米。2000年6月14日,四通公司和被告泽国镇政府经协商,达成拆迁协议如下:一、四通公司自愿拆除沿河(即泽国上蔡桥河)向南推进16米的厂房(紧靠国道104线)用作道路建设,泽国镇政府同意补贴给四通公司拆迁费用壹万伍仟元。二、待泽国镇政府用地从沿河向南拓宽50米时,四通公司两次被拆迁的土地共计土地壹亩捌分,泽国镇政府予以偿还相应土地。三、四通公司愿意在2000年6月20日前拆除沿河推进16米部分的厂房,自拆迁完毕之日起两日内,泽国镇政府兑现拆迁费用。现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一条,但第二、三条至今没有履行。另查明,四通公司目前的用地面积为298.41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待原告完成相应拆迁后,由被告给予相应的补偿。现因市政规划的调整,双方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但就已拆迁部分,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双方原约定的返还土地事项,因政策法律规定的限制而无法实现,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予以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保有的土地面积为298.41平方米,属未被征收面积,应在协议中约定的返还土地1.8亩中扣除,因此由被告补偿原告相当于900.39平方米的价值。经台州市天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温岭市置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宗国有划拨性质的工业用地其每平方米价格为1404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1264147.56元。在本案中,原告自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就依法提出主张,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126414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9600元,合计40400元,由原告温岭市四通金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4623元,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负担25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泳滨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