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赵平玉与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玉,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赵平玉,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秋保,村委会主任。原告赵平玉与被告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谷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珍、被告西谷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郝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玉诉称,2007年被告在修建本村学校和道路时,向村民借款,约定若能借款给被告使用一年以上者,可支付原告月利息2分的利息。2007年6月21日,原告借给了被告两笔借款,即25000元和一笔50000元一笔,共计75000元,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西谷村借款合同》。但是自被告借走钱后并未依约支付原告利息,而是仅仅在2011年12月29日前归还了借款本金75000元的85%即63750元,剩余的11250元原告从2012年至今一直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的领导总是推托,言而无信。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11250元以及2007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9日共计54个月利息81000元(75000元×54月×2%),本息共计92250元。被告西谷村委会辩称,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那是当时学校的事情,村委会没有学校账目,借款是上届村委会的事情,因为没有账目,本届村委会不知道此事,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借款后到现在还了本金的85%,请法庭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07年被告因修建学校和道路向村民借款。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西谷村借款合同》,约定:“经两委扩大会议通过,西谷村委会与村民赵平玉双方协商,按以下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一、自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1日由赵平玉提供借款75000元。二、借款满一年,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三个月以上,按月息1分计息;不足三个月,按月息5厘计息。三、若签订合同后,不到期,可以取款,按月息5厘计息,随存随取。四、贷款利息按以上规定执行,西谷村委会保证按期结息,取本结息。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阎宝银的名章,原告签名。被告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1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85%即63750元,尚欠借款11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本村的公益事业向村民借款,借款合同载明经村两委扩大会议通过,而被告对借款合同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2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9日共计54个月利息81000元(75000元×54月×2%),2007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年利率为6.75%,月利率4倍为2.25%,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平玉借款11250元,及2007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9日的利息81000元,本息合计92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