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顶与罗桂平、黄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顶,罗桂平,黄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徐顶,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西X巷*号*栋*单元*室。被告罗桂平,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宏城绿都*栋*单元*室(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被告黄琳,女,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宏城绿都*栋*单元*室。原告徐顶诉被告罗桂平、黄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平、黄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桂平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定于2013年9月27日还款;另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7天的利率为2%,定于2012年11月1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均已过,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只还了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时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桂平、黄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罗桂平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约定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且约定按3%支付借款月利息,但原告在扣除了首月利息1800元后仅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罗桂平58200元。此后被告罗桂平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按月利率3%支付给了原告该笔借款6个月的利息一共10800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罗桂平向原告再次约定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前归还,且约定该笔借款7天的利息为10000元,于是原告在扣除了10000元后仅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罗桂平49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桂平无力归还,原告与被告罗桂平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故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罗桂平又支付了该笔借款5个月的利息一共75000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罗桂平于2013年3月归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100000元。此后两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罗桂平均未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罗桂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虽分别载明借款60000元和500000元,但实际只向原告分别借款58200元和490000元,该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罗桂平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另外,原告与被告罗桂平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罗桂平按超出部分利率归还的利息应冲抵相应的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表:2012年9月27日的借款借款对应期间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原告该笔借款每月归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超出的利息冲抵的借款本金6.15%÷12×4=2.05%3%58200×(3%-2.05%)=552.9元552.9×6=3317.4元2012年10月24日的借款借款对应期间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原告该笔借款每月归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超出的利息冲抵的借款本金5.6%÷12×4=1.87%3%490000×(3%-1.87%)=5537元5537×5=27685元此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罗桂平归还了第二笔借款本金中的100000元,此款亦需从被告罗桂平应该归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罗桂平需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0000+500000-1800-10000-100000-3317.4-27685=417197.6元,本院对原告诉请本金超出417197.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罗桂平都只支付到2013年3月,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桂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请求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黄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桂平向原告徐顶归还借款本金417197.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罗桂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徐顶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徐顶负担381.5元,被告罗桂平负担3718.5元,本院退回原告徐顶41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