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名山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安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曾安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名山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法定代表人邵济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安福,男,生于1965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曾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化肥、肥料销售企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供销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货物未付款写下欠条,欠条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763.6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0763.6元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0763.6元;2.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显示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打印件,证明被告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被告曾安福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与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口头协议代销肥料,公司承诺给被告垫付一部分资金,不好卖的肥料公司负责退回。被告在销售肥料期间,所卖资金陆续付给公司,但由于卖肥料有时节,农户欠款年底才能收回。原告所说的事实和所欠90763.6元是合适的,原告在起诉前催过被告还钱。现在被告还在与公司继续经营,从没说过不付欠款,如不能继续合作就把剩余肥料退回公司,公司如果不退货,被告就不会付钱。被告曾安福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系从事化肥、肥料等经营业务的公司。从2011年开始,原告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肥料供销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肥料货款人民币90763.6元(人民币大写:玖万零柒佰陆拾叁元陆角整)”,被告曾安福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曾安福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被告曾安福提出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供给的肥料有质量问题,请求退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销售所需的肥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肥料款,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后,因未及时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付货款以欠条载明的总金额90763.6元计算。被告以肥料销售给他人后难以收取货款为由,提出退还剩余肥料以抵扣货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协议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欠条也未载明欠款的给付时间,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供给肥料有质量问题,请求退货,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安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货款90763.6元;二、驳回原告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被告曾安福负担;案件受理费2081元,原告雅安汇力农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