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执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关于赵小龙盗窃、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863号罪犯赵小龙,男,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决定执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67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小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4年9月12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赵小龙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4月25日,该犯及时维修监区安全通道脱落的门把手。2013年5月22日,该犯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心理保健操比赛。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获标准分147分。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小龙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赵小龙本人报告,以及罪犯房××、李××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小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赵小龙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小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