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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刑执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洪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自刑执字第587号罪犯吴洪明,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宜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洪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同案犯上诉。2009年5月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川刑终字第3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本院以(2012)自刑执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1年4月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吴洪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洪明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洪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应予减刑。但未履行原判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且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洪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9年11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昌华审 判 员  郭庆春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