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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行英与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英,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行英,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淑想,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建中,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徐盈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杰,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行英与被告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英之委托代理人徐淑想、魏建中、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英诉称,2013年9月9日早晨,原告骑自行车由威海市哈工大路体育基地家属楼出来进入哈工大路时,被在该路面施工的被告捆绑在树木与路灯杆之间的绳子刮倒,造成王行英受伤致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7505.91元。被告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疏忽所致,被告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鉴定机构所采用鉴定标准有误,其意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早晨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威海市哈工大路体育基地家属楼出发,在进入哈工大路时,被被告路面施工捆绑在树木与路灯杆之间的绳子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等。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至9月28日先后在威海金海湾医院和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0755.91元。2014年1月6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如下事实:1、现场位于哈工大路体育基地西门口,系刚施工完毕的水泥路面,施工路面周围被捆绑在树木、路灯杆和反光锥筒上的绳子围住。2、王行英驾驶自行车由体育基地家属楼出来进入哈工大路时,被捆绑在树木和路灯杆之间的绳子刮倒,造成王行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3、经询问王行英,称事故发生时没有看清绳子的具体状态。4、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直接目击证人,现场也无交通监控设施。5、因为天气原因(阴),绳子不容易被发现,因此王行英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在事发地点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用水泥将破损路面抹平,当天上午施工完毕。因施工后需养护路面(养护周期为28天),被告在施工地点周围用安全彩带围起来,并摆放了安全锥筒和安全警示牌。事故发生时,天还没亮,事发地点路灯是亮的。原告系威海神龟餐饮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为3516.29元。2014年6月,原告与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淑想护理,徐淑想的月工资为33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原告的躯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其精神伤残程度建议委托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含住院期间)。此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遂申请就其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摔伤头部,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障碍(轻度)及神经症样综合征”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95.91元(20755.91元+鉴定门诊检查费740元)、误工费28130.32元(3516.29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1300元+2000元)、交通费75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230190.23元。被告对精神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不是工伤纠纷,司法鉴定机构不应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鉴定;2、对于原告事发前的精神状态,仅仅根据知悉亲属以及好友的感觉来加以认定和判断难以令人信服。被告还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交通费的赔偿数额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了,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在对破损道路修缮施工完毕后,因施工后需养护路面,被告在施工地点周围用安全彩带围起来,并摆放了安全锥筒和安全警示牌,应该说被告已尽到了一定的安全警示义务。但被告所进行施工的地点为主要通行路段,来往车辆、行人较多,且施工完毕后的养护周期较长,为28天。被告应充分考虑到夜间或天气状况较差时,捆绑在树木、路灯杆之间的安全彩带可能给通行人员造成的危险,其应当在夜间或天气状况较差时,设置更明显标志提醒车辆驾驶人员、行人注意(如加装爆闪灯等)。根据庭审调查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的发生确系被告设置的标志不够明显导致,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观察不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为宜。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有关原告精神残疾程度所做鉴定的意见提出异议,经审查,司法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的过程及意见并无不当,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起诉前自行进行的司法鉴定,本院未予采纳,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高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行英医疗费21495.91元、误工费28130.32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226640.23元的70%,计158648.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原告负担712.8元、被告负担1663.2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