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与李超春、贺小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竹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诉被告李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宏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竹颖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玉双路支行)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3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的住房一套;2、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8年8月29日至2028年8月29日止;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等;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罚息等;5、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申请人可以提前回收借款处分抵押物;6、借款人以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住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已办妥正式抵押,他项权证书号为成他权字第1024557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如数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23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借款人已连续8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结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00279.63元(截至2014年6月17日止尚欠本金为193059.77元,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7219.86元,具体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11000元、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圣灯路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利息、罚息、复息变更为10137.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他权证,证明被告贷款数额、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情况。证据3、还款清单。逾期清单,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16日被告没有还款的情况,被告逾期,根据原告最新提交的清单,截至2014年9月16日,共欠本金193059.77元,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0137.46元,共计203197.23元,已经连续11个月没有偿还。证据4、律师函件、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已经终止合同并告知其义务,被告签收。证据5、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本息,否则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李某某、贺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招行玉双路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合同第2.1条约定房产名称及处所为成华区建设南路;第3条约定贷款人民币230000元;第4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5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7.1条约定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21条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本合同第2条所指房产(下称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第2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37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申请人可以提前回收借款处分抵押物。被告李某某、贺某某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27日,双方及案外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在四川省蜀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8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将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房屋抵押给原告,他项权证书号为成他权字第1024557号。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致函称:招行于2008年8月26日与你们签订了《个人购房及担保合同》,约定招行向你们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30000元贷款……招行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截至2014年3月6日,你们已连续5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特此函告你们于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本息……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招商银行玉双路支行于2008年8月26日与我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行向我提供23万元的住房按揭贷款……现因我多次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招行要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并通过司法程序收回债权,为此,我特承诺如下……届时,我同意无条件配合法院拍卖抵押房产用以变现偿付银行欠款,并以拍卖款项支付银行尚余本金、利息、罚息及银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根据原告打印的逾期清单,从2013年10月28日起,被告已连续11期未偿还原告本金,合计实还本金36940.23元,拖欠本金230000元-36940.23元=193059.77元;应还利息69121.03元,实还利息59655.29元,拖欠利息9465.74元;应还罚息433.05元,实收罚息128.86元;应还复息543.27元,实收复息175.74元。被告托全原告利息、罚息、复息共计9465.74元+(433.05元-128.86元)+(543.27元-175.74元)=10137.46元。另外,原告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后者接受原告委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招行玉双路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某某的常驻人口登记卡、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他证、逾期清单、律师函、承诺书及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某某、贺某某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93059.77元以及清偿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10137.4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圣灯路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11000元律师费,因有发票、委托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59.77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或执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有权就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贺某某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诉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宏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