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廖春清诉被告徐旭金、廖增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清,徐旭金,廖增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廖春清,男。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冰,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旭金,男。被告廖增进,男。原告廖春清诉被告徐旭金、廖增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专和人民陪审员韦启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燕新担任记录。原告廖春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雄高、被告徐旭金、廖增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清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旭金、廖增进系交往多年的朋友。2013年6月11日,被告徐旭金因垫资承建贵港市祥隆小区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被告廖增进愿做担保人。原告出于信任就同意了,当天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将100万元转帐给被告徐旭金,被告徐旭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春清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用于祥隆小区二期E#栋资金建设,期限为陆个月,即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特立此条。”被告廖增进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旭金不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拖,被告廖增进也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旭金偿还原告廖春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廖增进对被告徐旭金欠原告廖春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约为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旭金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廖增进辩称,被告徐旭金借款100万元,应由借款人徐旭金偿还。廖增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设定的抵押担保合同为附条件的抵押担保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担保合同为无效,原告廖春清承担借款的风险责任。1、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廖增进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旭金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旭金、廖增进系朋友关系。被告徐旭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徐旭金,被告徐旭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春清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用于祥隆小区二期E#栋资金建设,期限为陆个月,即从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特立此条。”被告廖增进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载明:“该借款如借款人徐旭金未能按时还款,则按《房屋转让书》将房屋500平方米出让给廖春清抵偿借款。如未能将房屋转让给廖春清则由廖增进担保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徐旭金不还款,也不将500平方米的房屋出让给原告抵偿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转账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旭金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徐旭金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徐旭金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徐旭金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增进为被告徐旭金向原告借款作为保证人,因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廖增进应对其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廖增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金偿还原告廖春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廖增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廖增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旭金追偿。本案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徐旭金、廖增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泽人民陪审员 莫 专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农燕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