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曹氏黄沙鱼”餐馆用餐饮酒。当晚21时许,曹某驾驶川QA09**号小轿车经长江大桥往宜宾市南溪区方向行驶。当曹某驾车车行至翠屏区下江北护国路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将其带到医院抽取血样送检,检出血液中的乙醇成分浓度为173.92mg/100ml。曹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253号检验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胡某、严某证言,被告人曹某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曹某无犯罪前科,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社区书面表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曹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勇审 判 员 李小彬人民陪审员 毛坤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