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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晶晶与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晶晶,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郑晶晶。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晶晶与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晶晶的委托代理人于平,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5日订立承(2009)销字第30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桥区喇嘛寺村东环北路西侧兴盛丽水小区G六幢1单元402室商品房,房屋价款423244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应协商解决”,上述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原告入住。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因自身原因长期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838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今后计算致实际能够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不明,适用法定条款。双方没有协商成,依照商品房司法解释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违约金有法律依据。2、楼房交接书1份,拟证明入住时间。3、维修基金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履行了商品房交易中的全部义务。被告辩称,合同是事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备案和交付,被告现在没有责任。不是约定不明,而是没有违约条款,被告不承担责任。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之前是预发土地证,现在要求正式土地证,现在也已经差不多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3号证据认可;对1号证据的第15条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双方没有规定期限;原告2号证据中明确写着是被告协助办理,也没有约定时间,没有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郑晶晶与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5日订立承(2009)销字第30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喇嘛寺村东环北路西侧兴盛丽水小区G6座1单元402室商品房,房屋价款423244元。2010年5月14日被告将上述合同报承德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并于当日由承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原告交付商品房价款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协商解决。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因自身原因长期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第15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该条约定属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商品房合同时就办理产权登记出现的相关问题,在排除“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条款后作出的特别约定,原告在交付房款、被告交付商品房后,对于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晶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初啸审判员  刘建贞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