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深梦诉被告韩小敏、柳州市巨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深梦,韩小敏,柳州市巨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黄深梦,男,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深兰,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小敏,男,现住柳州市。被告柳州市巨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炳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深梦诉被告韩小敏、柳州市巨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深梦及委托代理人黄深兰、被告韩小敏、被告柳州市巨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深梦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韩小敏与原告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柳路华远岚山山水一号小区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告拉坏原告一条转运珠项链。价值1820元。给原告造成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师要求留院观察三天,后来被告打话威胁原告,要把原告搞掉,给原告在医院住了一个晚上就不敢再在医院住了,原告为了被免事态的恶化,不得不离开医院出来住旅社花去住宿费210元,后来只好在门诊就诊,共用去医疗费3271.51元,本来是要住院三天观察,由于被告的威胁,给原告不敢住院给医师观察,因此由被告承担三天的伙食补助费120元,治疗后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需休息壹月”。要被告支付一个月的误工费3500元给原告。俩被告总的要支付给原告9121.5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经柳东派出所的警察召集原、被告双方协商有关的赔偿事宜,被告韩小敏一口拒赔,然后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作出“城行罚决字(2004)0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韩小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人民币伍佰元。”原告为了解除痛苦,依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俩被告,支付被原告医疗费:3271.51元,住宿旅社费:210元,留院观察三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三天应付120元,原告受伤后因治病和休息共一个月,原告按原公司每月付给3500元的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3500元。被告赔偿给原告一条转运珠项链价值1820元。总的要被告支付给原告8921.5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门诊收费收据;3、住宿费收据;4、豪苑金银珠宝商行保证单;5、放射诊断报告书;6、CT检验报告单;7、病历证明书。证据1-7共同证明事件发生的情况、原告受伤的情况和住院情况。被告韩小敏辩称,原告说的留院观察三天,医院是说原告达不到住院条件的,是原告自己要求医院给其住院的。我也没有打过电话威胁过原告。原告所说的要求赔偿的串珠,我之前从来没有见到过。同时,公安已经对事件进行了处理。大部分的医药费被告2已经支付了,误工费、住宿费等都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不应当由我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2、CT检验报告;证据1、2共同证明我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柳州市巨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1事发当天是因为不是工作原因的私人恩怨而打架斗殴,他们的行为违反了工作纪律,也违反了我国的治安管理法,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分,他们的行为导致的损害由他们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请。我们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原告垫付了2119.24元医药费,也为被告1垫付了206.68元医疗费,我们保留对原告和被告1追偿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的票据,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119.24元医药费,也为被告1垫付了206.68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韩小敏与原告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柳路华远岚山山水一号小区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被告双双受伤。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休一个月。被告伤情诊断为:左手受伤。被告柳州市巨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2119.24元医药费,为被告韩小敏垫付了206.68元医疗费。之后,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冲突中的实际行为,对原告黄深梦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作出“城行罚决字(2004)01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黄深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韩小敏作出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作出“城行罚决字(2004)0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韩小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人民币伍佰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俩被告,支付被原告医疗费:3271.51元,住宿旅社费:210元,留院观察三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三天应付120元,原告受伤后因治病和休息共一个月,原告按原公司每月付给3500元的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误工费:3500元。被告赔偿给原告一条转运珠项链价值1820元。合计被告支付给原告8921.5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的诉求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打架的行为,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发生冲突的原因均以工作无关,双方不是行使职务行为。被告柳州市巨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双方的打架冲突中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冲突打架,双方的行为都是故意的,双方都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1、医药费,被告韩小敏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治疗,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住宿旅社费,该项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诉费用与本案之间有必然的关联性,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留院观察三天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医嘱其受伤治疗需要留院观察三天,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被告韩小敏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治疗,根据医嘱需全休一个月,由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韩小敏应予赔偿。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本院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项目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1915.47元(23305元/年÷365天×30天)。5、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一条价值1820元转运珠项链的问题。原告为支持该项诉请,提交了一份豪苑金银珠宝商行保证单来证明该是条转运珠项链价值1820元。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条转运珠项链大部分都已找回,遗失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价值多少。原告在该条转运珠项链大部分都已找回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271.51元、误工费1915.47元,合计5186.98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小敏均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对原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定原告对双方冲突打架造成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韩小敏承担60%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5186.98元,原告自行承担2074.79元(5186.98元×40%),被告韩小敏承担3112.19元(5186.98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敏赔偿原告黄深梦各项损失3112.19元。二、驳回原告黄深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柳州市巨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小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