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立兵,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立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崔立兵驾驶鲁F×××××号货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06担工线27号线杆处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死亡。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立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立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立兵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崔立兵人口信息、���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证人李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崔立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立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崔立兵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鹏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