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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娄雪堂与夏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雪堂,夏昌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444号原告娄雪堂。委托代理人蒋先月,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昌勇。原告娄雪堂诉被告夏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鸿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琦、人民陪审员吴广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雪堂诉称,2013年5月2日11时45分,被告夏昌勇驾驶鄂K×××××号摩托车沿汉川市福万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汉川市第三人民医院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娄雪堂驾驶电动车载蒋先月由南向西横过马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娄雪堂受伤后,先后在汉川市第三人民医院和仙桃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约14624.92元,被告夏昌勇垫付了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昌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娄雪堂承担次要责任,蒋先月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娄雪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病休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伤后需人护理45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娄雪堂起诉,要求被告夏昌勇赔偿医疗费14624.9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912元、误工费750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996.92元。原告娄雪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夏昌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娄雪堂承担次要责任,蒋先月无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1组,拟证明原告娄雪堂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娄雪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期治疗费7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为180天,伤后需护理45天;证据四: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娄雪堂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用去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五:湖北川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娄雪堂系该公司员工,以及其工资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费收费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娄雪堂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60元。被告夏昌勇辩称,被告夏昌勇是正常行驶,原告娄雪堂是横穿马路,是原告娄雪堂撞的被告夏昌勇。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夏昌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昌勇对原告娄雪堂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夏昌勇没有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议:原告娄雪堂提交的证据一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并未相反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娄雪堂提交的证据二、三、六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娄雪堂提交的证据四系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该组证据中只有金额806.92元的票据有原件核对,其余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只认定医疗费为806.92元。原告娄雪堂提交的证据五系公司证明,该组证据中无工资表及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娄雪堂在该公司工作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1时45分,被告夏昌勇驾驶鄂K×××××号摩托车沿汉川市福万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汉川市第三人民医院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娄雪堂驾驶电动车载蒋先月由南向西横过马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昌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娄雪堂承担次要责任,蒋先月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娄雪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病休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伤后需人护理45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告夏昌勇垫付了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娄雪堂起诉,要求被告夏昌勇赔偿医疗费14624.9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912元、误工费750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996.92元。本院认为,被告夏昌勇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昌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以70%为宜。原告娄雪堂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载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娄雪堂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娄雪堂要求被告夏昌勇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娄雪堂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娄雪堂在治疗过程中必然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娄雪堂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6.9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0天×22886元/年÷365=9405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45天=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鉴定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083.92元。被告夏昌勇赔偿70%即15458.74元,扣减被告夏昌勇垫付的1000后,被告夏昌勇还应赔偿1445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娄雪堂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458.74元;二、驳回原告娄雪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夏昌勇负担162元,原告娄雪堂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鸿冰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吴广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先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