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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执委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董俊芳与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俊芳,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郎执委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董俊芳,女,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曹军,男,住安徽省郎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1)溧杨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曹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军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曹军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39、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曹军价值18044元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曙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