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郑书林与张书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林,张书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郑书林,农民。被告张书成,农民。原告郑书林与被告张书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林、被告张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林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被告闻讯后,对被告前胸后背拳打脚踢,原告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1970元左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70元。被告张书成辩称,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劳务市场找人干活,以活没干好为由拒付工钱,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争执,但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惠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份,欲证实2014年5月14日10时左右,在惠民县皂户李镇劳务市场东北角院墙外面、大济路西侧,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无异议。2、病历一份,欲证实2014年5月14日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胸部软组织挫伤4天。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病情轻微无需住院。3、住院结算单据一张和每日用药明细四张,欲证实原告住院药费1410.2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1、2、3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举证质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10时左右,在惠民县皂户李镇劳务市场东北角院墙外面、大济路西侧,原被告因原告雇用劳工与管理皂户李镇劳务市场的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经济有:住院花费1410.24元,误工费49.53元×4天=198.12元、护理费49.53元×4天=198.12元,生活补助费3元×4天=12元,共计1806.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参与了争执,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成赔偿原告郑书林各项经济损失1083.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书林负担20元,被告张书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