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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0976号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北路43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宜跃,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法定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铭,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宜跃、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单号为PZBS201032031100000042),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车辆总计795辆,核定载客人数总计33189人,每座位责任额40万元人民币,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核定座位数×每位座责任额×100%,其中核定苏C×××××号大客车为30个座位。2010年8月27日,原告的苏C×××××号大客车与皖H×××××号货车在G318线409KM+900KM处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人王福玲、李秀玲、郭依敏等14人受伤住院治疗,谢晶晶等9人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2011年5月9日乘坐人李秀玲、郭依敏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22日乘坐人王福玲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6月7日经沛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乘坐人李秀玲达成赔偿10000元的调解协议。2011年11月7日沛县人民法院以(2011)沛商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乘坐人郭依敏19077.35元,承担277元诉讼费。2012年7月3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泉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乘坐人24780.37元,承担诉讼费245元。原告向乘坐人赔偿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413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赔偿,且原告诉请中的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仅赔偿直接损失,故该笔费用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单号为PZBS201032031100000042),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0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车辆总计795辆,核定载客人数总计33189人,每座位责任额40万元人民币,每座绝对免陪额为200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核定座位数×每位座责任额×100%,其中核定苏C×××××号大客车为30个座位。2010年8月27日,原告的苏C×××××号大客车与皖H×××××号货车在G318线409KM+900KM处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人王福玲、李秀玲、郭依敏等14人受伤住院治疗,谢晶晶等人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2011年5月9日乘坐人李秀玲、郭依敏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5月22日乘坐人王福玲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6月7日经沛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乘坐人李秀玲达成赔偿10000元的调解协议,于2011年6月15日履行完毕。2011年11月7日沛县人民法院以(2011)沛商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乘坐人郭依敏19077.35元,承担277元诉讼费,于2014年2月20日履行完毕。2012年7月3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泉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乘坐人24780.37元,承担诉讼费245元,于2012年10月26日履行完毕。该3案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3月一并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协议书、投保车辆明细表、(2011)沛商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2012)泉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1)沛商初字第032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2011年6月7日经沛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乘坐人李秀玲达成赔偿10000元的调解协议,于2011年6月15日履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提出理赔,原告诉请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11月7日沛县人民法院以(2011)沛商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乘坐人郭依敏19077.35元,承担277元诉讼费,于2014年2月20日履行完毕;2012年7月3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泉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乘坐人24780.37元,承担诉讼费245元,于2012年10月26日履行完毕;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每座绝对免陪额为2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3979.72元(19077.35元+277元+24780.37元+245元-2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43979.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为28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海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