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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欣欣与东莞璒录普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欣欣,东莞璒录普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胡欣欣,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璒录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菲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周颖俊,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欣欣诉被告东莞璒录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璒录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伟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欣欣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衣服制作工作,在2013年4月到2014年3月平均工资3800元。在2014年3月28日,原告工作的小组员工刘某某因与本组其他员工工钱分配不均(本组员工均为计件员工)发生争吵;此事由本组员工上报公司的主管、经理、高级经理、厂长,但未能得到管理层的妥善处理,由此使刘某某对本组员工产生报复动向。2014年4月4日上午,因原告在半成品少贴三个商标,刘某某就与原��争吵,原告未作理会,但刘某某就跑过来打人,原告未曾防备她的突然攻击,被她抓伤、挖眼睛,打倒在地,在此过程中原告仅因正当防卫而抓了对方头发,后幸亏同事的全力阻止,原告才没受到更严重伤害,但其已将原告脸和眼睛抓伤。后被告报警,但经龙眼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能得到妥善处理。在公司大罢工期间,原告向龙眼派出所的所长及虎门人力资源分局的郑某某先生两位领导反映情况,他们两人与被告厂长协商,协商后所长当时向原告说明处理结果:刘某某付原告医药费,原告继续在工厂上班,此事就此了结。调解完结后,原告去上班却被被告一拖再拖,并被要求写“上班申请书”才让原告上班,原告上交“上班申请书”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却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刘某某在2014年4月4日上午故意制造事端并恶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在该事件中,原告是受害者,且完全没有违反被告任何规章制度,被告却拒绝原告上班,并于2014年4月30日却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开除,属于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的未付工资3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璒录普公司辩称:一、原告4月份上班上到4月4号上午,其中正班时间24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11个小时,休息日加班5个小时,原告基本工资为1310元,补发原告清明假期一天工资60.30元,合计应为440.43元,加上奖金部分被告已在2014年5月支付原告工资472.85元,依法无需支付2014年4月工资。二、原告在车间与其他员工打架斗殴,并在斗殴后长期旷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述两种情形���在其一就可依法开除。原告存在上述两种情形,被告解雇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胡欣欣于2006年8月28日入职璒录普公司,担任包装部员工。二、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胡欣欣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初始工资为1100元,员工手册及其它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三、2014年4月考勤及工资领取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胡欣欣工资由计时工资7.53元/小时、计件工资、岗位津贴、食宿补贴、勤工奖等构成。2014年4月,胡欣欣正常出勤24小时,平时加班11小时,周末加班5小时,上班到4月4日的实发工资应为472.85元,胡欣欣确认已领取2014年4月工资472.85元,但主张4月4日后每天都有去璒录普公司上班,但不被允许,故要求以平均工资计算支付其2014年4月工资3800元。璒录普公司则主张胡欣欣自4月5日至4月22日未回公司上班,因为胡欣欣清楚打架会被公司解雇并且没有经济补偿,故在其期间一直要求刘某某赔偿其工龄损失,在4月22日公安部门对打架事件调解后,胡欣欣于4月23日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公司没有同意。胡欣欣确认曾于4月23日要求回厂上班,璒录普公司厂长要求胡欣欣写申请书向上级汇报,具体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四、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4月30日,璒录普公司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2014年4月4日9时许,胡欣欣与刘某某在工厂包装车间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以致双方受伤,本公司报警,打架双方由民警带回当地派出所处理,但之后两人一直没有回公司报到上班,旷工至2014年4月24日。这给公司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现给予胡欣欣开除出厂处理。附:由于刘某某深知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已主动辞工,所以公司不再给予她开除处分”。胡欣欣主张璒录普公司是以旷工为由作出开除处分,璒录普公司主张是以胡欣欣存在打架、旷工为由作出开除处分。双方确认2014年4月4日9时许,胡欣欣与刘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以致双方均受轻微伤,后双方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的主持下于2014年4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赔偿胡欣欣200元了结双方纠纷。胡欣欣主张打架是刘某某先动手的,其属于正当防卫,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材料作为证据,该材料载明“刘某某主动跑过来打胡欣欣”,证明人处有“姜某某”、“黄某某”、“祝某某”字样的签名,但上述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璒录普公司主张胡欣欣不属于正当防卫,并向法院提��了胡欣欣、刘某某对于打架事情经过说明作为证据,胡欣欣自述刘某某先动手,其为了保护眼睛拉了刘某某的头发,刘某某则称打架双方均存在过错,并没有主动打胡欣欣。璒录普公司主张胡欣欣的打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按照规章制度公司可以做出开除处理,胡欣欣对于该规定也是知晓的,并向法院提供了职位申请书、规章制度、申请书、刘某某自述作为证据,其中职位申请书载明胡欣欣已全部了解厂规,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的员工视为严重失职而自动离厂”、员工之间发生争执斗殴的,开除处理;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内容为“本人胡欣欣于4月4日和刘某某为了公事在车间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公司厂规规定打架是要开除的,没有经济补偿,我认识错误了,万望公司能网开一面,能让我重新回来上班”;刘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自述内容为��本人不愿意开除,自动离职职工,厂里规定在厂里打架要开除并且不给经济补偿金,这是全厂都知道,而且都要先例”。胡欣欣确认职位申请书的真实性,但主张不清楚厂规,对刘某某的自述不予确认,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申请书是按照璒录普公司的意思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胡欣欣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832.86元、4788.78元、5024.07元、2848.76元、3289.25元、3483.37元、3640.29元、4017.98元、4393.61元、2223.62元、3774.34元。六、仲裁情况:胡欣欣于2014年5月2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璒录普公司支付胡欣欣:1.2014年4月工资3800元;2.赔偿金570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胡欣欣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公告,被告提供的职位申请书、劳动合同、考勤表、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欣欣与被告璒录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璒录普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胡欣欣2014年4月工资;二、璒录普公司解雇胡欣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对于璒录普公司已足额支付胡欣欣2014年4月1日至同年4月4日的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2014年4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璒录普公司应否支付胡欣欣工资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虽然自2014年4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止胡欣欣未为璒录普公司提供实质劳动,但从璒录普公司提供的胡欣欣书写的申请书可以得知,胡欣欣自发生打架事件后回公司上班需要经过璒录普公司同意,故本院认定2014年4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止胡欣欣未回公司上班的原因是璒录普公司不同意其回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因此璒录普公司应支付胡欣欣2014年4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的工资。又因为该段期间共有17个正常工作日,胡欣欣未提供实质劳动,本院酌定按照胡欣欣的底薪7.53元/小时即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段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21.75天×17天=1023.91元。胡欣欣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璒录普公司解雇胡欣欣的事由问题,根据公告的内容,璒录普公司对胡欣欣作出解雇决定的事由基于胡欣欣与刘某某相同的行为,结合刘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自述内容,本院认定璒录普公司是以胡欣欣存在打架情形以及旷工为由解雇胡欣欣的;其次,关于胡欣欣是否知悉璒录普公司规定员工打架公司会作出开除处理的规定的问题,胡欣欣��认其于2014年4月23日所书写的申请书的真实性,但未就其主张该申请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申请书的内容认定胡欣欣知悉璒录普公司规定员工打架公司会作出开除处理的规定;再次,关于胡欣欣在打架事件中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胡欣欣就该主张提供的载明“刘某某主动跑过来打胡欣欣”的材料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在材料上签名的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胡欣欣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胡欣欣于2014年4月4日与同事打架,属于严重违反璒录普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璒录普公司以此为由解雇胡欣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胡欣欣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璒录普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欣欣支付2014年4月工资1023.91元;二、驳回原告胡欣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欣欣负担,原告胡欣欣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艳莉赵倩(代)-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