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汉深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汉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电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汉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深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电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汉深物流公司赔偿家电网公司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70,000元;2、诉讼费用由汉深物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9日,汉深物流公司出具一份《货运单》(运单号XXX),其上记载发货人为张某某,收货人为吴某某,货物名称为电视机,件数100台,保险金额人民币10万元,保险费人民币300元,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元。运单上特约事项注明填写内容为:听通知发货。托运人签名为“范”,承运人签名为“周”。托运单托运须知第三条约定:所托货物如有货损、货差均按保险赔偿,如未保险按总运费的3倍赔偿。该运单抬头为案外人XX市汉深物流有限公司,在运单上加盖有XX市汉深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家电网公司主张托运人处签名为“范”的人系家电网公司员工范某某,货物是张某某向家电网公司采购的,张某某不想让他的下家知道采购渠道,要求发货时不出现家电网公司的名称。为证明对托运货物享有所有权,家电网公司提交了发货单、采购单、入库单、出库单、张尚庆定金支付凭证等证据。汉深物流公司主张其与XX市汉深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汉深物流公司混用了XX市汉深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但汉深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挂靠合同。2012年3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对汉深物流公司员工周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周某某确认编号为XXX号XX市汉深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是其本人开具,当时的情况是2011年12月9日下午6点多,两名男子到其公司托运点托运100台电视机到武汉市某公司,其中一名托运人姓范,姓范的要求将发货人的姓名写为“张某某”,收货人姓名写为“吴某某”。姓范的交待说等到他本人的电话通知才放货。12月11日,货到汉阳公司那边,姓范的打电话说给那边的客户看下货,但不能给对方提货,因为姓范的还没有收到货款。之后的连续几天内,汉阳公司那边都有几十名男子到汉阳公司要提货,我就问姓范的给不给提货。但姓范的说他们还没有收到货款,不能给对方提货。最后姓范的要求我将货物退回深圳。但汉阳公司那边每天都有五、六名男子盯着那批货,不给我们将货物拉回深圳。大约过了两三天后,对方来了几十名男子,直接将货物从汉阳公司拉走,我们在汉阳区永峰派出所报了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货物价值进行鉴定,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海信电视鉴证型号LED46K01P20台、LED42K11PG10台、LED42K01P70台价值共计人民币367,000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80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以“顺发电器”的网名通过网络与被害单位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联系,要求购买海信LED46K01P电视机20台、海信LED42K11PG电视机10台、海信LED42K01P电视机70台,为催促被害单位尽快发货,并先后三次将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定金以“张某某”的名义存入被害单位法人代表黄某某的账户。同时,被告人又以“吴某某”的假名联系湖北省武汉市的湛某某,表示可以3392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上述型号的海信电视机,湛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12月9日,已收到定金的被害单位通过深圳市汉深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100台电视机运送至武汉,被告人陈某验货后,随即要求湛某某转入货款后方可提货,湛某某依其要求汇款至吴某某账户。随后,被害单位催促陈某结清货款以提货,陈某遂以网上银行有问题为由推诿,同时将账户中的339200元全部转移,此后,被害单位无法联系上陈某。同年12月16日,湛某某持付款凭证将100台海信电视机提走。经鉴定,上述100台海信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67,000元。2011年12月16日20:02分,被告以“有人打架”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永丰派出所报案。湛某某以“被骗34万元钱”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报案。2011年12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永丰派出所对湛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湛某某陈述称:“…因为电视机这种产品在市场上的价格波动比较大,基本上是只跌不涨,这批货在物流这留一天我就会亏一天,而且别人向我们订货的货款也已经打到我们的帐上了,如果这些货跌了价,我也要承担相应的损失,所以到了12月16号,我就将所有的单据和凭证带着去跟物流协商提货,结果物流还是说没有收到通知,还是不能提货,因为我们这边客户追的也比较紧,时间拖长了我们的损失更大,所以我们这边的员工跟物流在协商提货的过程中发生了点摩擦,后来还是强行把货提走了,货提走之后,物流要我给他们打一个证明,我就写了一个证明给了物流,现在这批货已经发给我的客户了。”2011年12月16日,湛某某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称:今收到汉深物流单号XXX液晶电视机壹佰台(从深圳到武汉)。本人已汇款收货人吴某某,现在发货人张某某、收货人吴某某都联系不上。如后期发货人张某某、收货人吴某某找汉深物流索要货物,一切法律责任由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家电网公司持有《货运单》原件以及(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803号判决书查实的事实,足以认定家电网公司系运单号XXX《货运单》的托运人。家电网公司与汉深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803号判决书查实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周某某、湛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已证明被告已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汉深物流公司是否违反了“听通知发货”的约定,将货物交给了湛某某。周某某、湛某某的询问笔录都表明汉深物流公司并非自愿将货物交付湛某某,湛某某明确表示是“强行”把货物取走,且汉深物流公司亦向公安机关报案。家电网公司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发货人、收货人后经证实均非真实姓名,湛某某强行取走货物时,亦已表示无法联系发货人、收货人,为确保自身权益而取走货物,由此可见,家电网公司货物的损失,并非汉深物流公司的过错造成,而是收货人“吴某某”即陈某的犯罪行为所致。综上,家电网公司主张汉深物流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家电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由家电网公司负担。家电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家电网公司与汉深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汉深物流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首先,陈某的诈骗行为并未导致家电网公司失去对托运货物的所有权。家电网公司收到买方“张某某”3万元定金后,与买方约定家电网公司将货物通过物流发往武汉,买方验货付款后家电网公司再将货物交付买方。为此,家电网公司将货物交付汉深物流公司时,与汉深物流公司专门特别约定听家电网公司通知才能放货,其明确告知汉深物流公司本合同的实际托运人系家电网公司。托运货物抵达武汉后,家电网公司从未通知汉深物流公司放货给收货人或交付给第三人,湛某某取得货物的行为本身不合法,因此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任何转移。其次,取走货物人湛某某非善意第三人,其取走货物的行为并非“收货人”吴某某的过错导致的直接结果。从湛某某向武汉市公安局报警称“被骗34万元钱”可以看出,陈某诈骗行为的真正受害人系湛某某。家电网公司一直保留着对托运货物的所有权,“张某某”诈骗家电网公司托运货物的意图一直没有实现,“吴某某”无权处分家电网公司托运货物,并欺骗湛某某实际交付了货款,其犯罪所得是湛某某支付的现金。湛某某在明知自已被诈骗的情况下依然强行取走家电网公司托运的货物,湛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力救济的范围,相反其行为侵犯了家电网公司的对托运货物的所有权,将自身的损失转嫁给了家电网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湛某某强行取走货物是为确保自身权益与事实不符。再次,本案涉案运输合同在家电网公司明确要求将货物运回深圳后,该运输合同的目的地及收货人已经变更,汉深物流公司迟延及不作为严重违约且存在重大过失。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货地点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家电网公司所托运货物于2011年12月11日到达汉深物流公司武汉物流点,但买方一直未支付货款,违反了与家电网公司之间的约定,家电网公司遂于2011年12月13日要求汉深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返深圳,且取得汉深物流公司同意,此时运输合同的目的地已变更为深圳,收货人已经变更为家电网公司自身。汉深物流公司以有人盯守不让运走为由推诿,并再三向家电网公司保证货物安全。直至2011年12月16日被抢走,汉深物流公司作为独立经营的公司法人,其经营行为受到如此严重的干扰,却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排除妨碍,也未加强对货物的保护或采用报警等措施,直至货物被人取走后才向公安局以“有人打架”为由报警,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和重大过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如上所述,陈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系湛某某而非家电网公司,家电网公司系湛某某取走的货物的受害人。运输合同变更后,收货人已经不再是“吴某某”,而是家电网公司本身,家电网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汉深物流公司承担因其违约及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收货人系“吴某某”,且因其存在过错因此汉深物流公司可以免责,系对案件事实认识偏差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即使收货人是“吴某某”,且实施了诈骗的犯罪行为,但湛某某明知自己被诈骗,却未选择正当维权途径,如向吴某某追索或者选择报警,而是将明知是他人所有的货物从汉深物流公司处取走本身就不合法,吴某某的过错并未导致家电网公司的货物从汉深物流公司的管理下灭失(因吴某某从未取得托运货物的所有权或者实际占有),导致家电网公司货物灭失的原因是汉深物流公司未按家电网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回新的目的地,又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直至湛某某强行取走货物。吴某某的过错系湛某某取走货物导致货物灭失的诱因,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导致货物灭失的原因系第三人侵权,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灭失事由。三、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现汉深物流公司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法院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汉深物流公司对外经营中使用抬头为“XX市汉深物流有限公司”的运单,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家电网公司被其误导向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XX市汉深物流有限公司,汉深物流公司又伪造该公司印章向罗湖区人民法院递交虚假的委托手续,将法律后果转嫁给案外人XX市汉深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汉深物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与XX市汉深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汉深物流公司赔偿家电网公司经济损失367,000元,并赔偿上述367,000元自2011年12月17日始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370,000元;2、判令汉深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汉深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家电网公司认为“陈某的诈骗行为并未导致家电网公司失去对托运货物的所有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在南山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对此已经作出认定,按照家电网公司的理解被害人不应当是家电网公司,该陈述明显与事实相矛盾。二、家电网公司认为“家电网公司一直保留着对托运货物的所有权,“张某某”诈骗家电网公司托运货物的意图一直没有实现,“吴某某”无权处分家电网公司托运货物,并欺骗湛某某实际交付了货款,其犯罪所得是湛某某支付的现金。”该陈述不能成立,诈骗行为已经得手完结,家电网公司以虚假的身份来分解货物的运输关系,因此家电网公司的表述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印章的问题,汉深物流公司和XX市汉深物流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合作关系,由于前一案件中家电网公司起诉了XX市汉深物流有限公司,导致XX市汉深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了几万元,该公司为了和本次诉讼避免发生关系,所以没有出具相应的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汉深物流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由汉深物流公司运到武汉后,家电网公司范某某指示将货物退回深圳,汉深物流公司理应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退回深圳。但其以汉阳公司有人盯着涉案货物为由未将货物运回深圳,几天后涉案货物被湛某某强行取走。汉深物流公司称货物损失是因收货人“吴某某”即陈某的诈骗行为造成,汉深物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汉深物流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首先,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湛某某强行提货。收货人“吴某某”的诈骗行为并不是导致托运人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该诈骗行为只是湛某某强行提取货物的诱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是在汉深物流公司承运期间发生损失,造成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不是收货人“吴某某”的诈骗行为,汉深物流公司不能以收货人过错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其次,如果汉深物流公司按托运人指示运回货物则不会发生货物被强行提走的事实。在汉深物流公司发现有人盯住涉案货物至货物被强行提走期间,其有时间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损失。但从本案事实无法看出汉深物流公司切实采取了防损措施。综上,汉深物流公司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的《货运单》显示货物已经保价,保价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货运单》同时注明所托货物如有货损、货差按保价赔偿。汉深物流公司应按保价金额赔偿家电网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0万元。家电网公司超出此金额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汉深物流公司是否涉嫌伪造其他公司公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果家电网公司认为汉深物流公司有伪造公司公章的嫌疑,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家电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二、武汉汉深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由武汉汉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25元,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武汉汉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50元,深圳市家电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