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富裕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诉孙登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孙登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负责人杨春,职务主任。被告孙登武,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与被告孙登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登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孙登武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率为9.9‰,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但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孙登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孙登武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利率为9.9‰,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被告孙登武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孙登武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率为9.9‰,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登武在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处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登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87元,利息8,934.71元(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38,934.58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773.00元(缓交),减半收取386.50元,由被告孙登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