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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宝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8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才,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3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宝才在接到自本区发出的购买毒品信息后,于2014年5月23日11时许,在本市大兴区亦庄桥南肯德基门前欲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2克时被抓获。上述毒品已被鉴定并收缴,从被告人张宝才处扣押的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郭×、彭×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通话记录,物证及物证照片,交易地点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宝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宝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才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宝才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宝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光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