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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魏东海与于福昌、高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海,于福昌,高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魏东海,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被告:于福昌,农民。被告:高菊,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原告魏东海与被告于福昌、高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昌、被告高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海诉称,2014年1月1日16时30分,被告于福昌驾驶京M×××××轿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星村镇南陈村路口处,与沿乡村路由东向西我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福昌负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8563.40元。被告于福昌未作答辩。被告高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东海系鲁H×××××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被告于福昌系京M×××××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被告高菊系该车乘坐人。2014年1月1日16时30分,于福昌驾驶京M×××××轿车,沿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星村镇南陈村路口处,与沿乡村路由东向西原告魏东海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高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福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东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菊无责任。原告提供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于2014年1月1日16时接到报案后出险,2014年1月2日查勘,并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实原告所有的鲁H×××××科雷傲K0LE0S2.5L越野车的定损金额为105188.59元。原告的鲁H×××××科雷傲车在济宁英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4月27日,该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数额为105188元,出具的结算单数额为110839元。原告另主张花费施救费16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花费交通���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东海驾驶客车与被告于福昌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福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东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另案中原告魏东海认可其在驾驶过程中接打电话这一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于福昌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魏东海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高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仅是乘坐人,对原告无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魏东海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因济宁英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公司出具的定损数额一致,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05188元;2、施救费1600元;3、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6788元。原告损失共计106788元,被告于福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104788元,被告于福昌承担60%的责任,计款62872.80元,合计64872.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昌赔偿原告魏东海损失6487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于福昌负担1440元,原告魏东海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倩审 判 员  李学玲人民陪审员  夏卫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