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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甘刑初字第361号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某,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1月22日、9月3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中止审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嫌楼上住户王某乙动静大,伺机在其住处一楼至二楼的缓步台处将下楼的王某乙拦住并持刀与其厮打,王某乙的哥哥王某丙闻讯赶到现场,王某甲持刀将王某丙腹部刺伤,后又将王某乙左手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腹部损伤系锐器致伤,致胃破裂、脾破裂、胰腺破裂、腹腔内积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王某乙左手损伤系锐器致伤,致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本案系邻里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嫌楼上住户王某乙声音大,后伺机在其住处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2单元一楼至二楼的缓步台处,将下楼的被害人王某乙拦住并持刀与其厮打。被害人王某乙的哥哥王某丙闻讯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丙腹部刺伤,后又将被害人王某乙左手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腹部损伤系锐器致伤,致胃破裂、脾破裂、胰腺破裂、腹腔内积血、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王某乙左手损伤系锐器致伤,致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审理期间,就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构成Ⅷ级伤残1处、Ⅹ级伤残1处。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折叠刀,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旅公治教字(80)第47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大劳管教字[96]第15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大甘)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辽)公(大甘)鉴(法医临床)字(2012)4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大七司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5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3)中司临鉴字第04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持械作案,且其犯罪致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分别构成Ⅷ级伤残1处、Ⅹ级伤残1处,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以及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了二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