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施城刚、密四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密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泸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54年12月5日生,白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原系六库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捕前住泸水县六库镇排路坝路泸水一小旁。于2013年11月22日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云南省丽江监狱服刑。因对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30日进行立案侦查,同年6月21日将其解回接受调查,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密某某,男,1963年9月8日生,傈僳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系泸水县六库镇江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会计。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泸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泸水县六库镇老干村文化路**号。辩护人李雪伟,男,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密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和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能够供给原六库镇中心卫生院中药,到被告人施某某家请施某某帮忙,在商谈中,王某某承诺每次结到药品款以后给施某某、密某某回扣,施某某表示同意,当晚王某某送给被告人施某某事先用信封准备好的人民币4,000.00元。2、2008年2月至2011年1月间,王某某共计结到原六库镇中心卫生院中药款640,000.00元,王某某按事先的约定,将10%的药品回扣款人民币64,000.00元分多次送给被告人施某某或被告人密某某,二人每次收受贿赂款后又以每人5%再次进行平分,每人分别分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泸水县六库镇中心卫生院明细账目、领条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药品采购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构成受贿罪,应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密某某辩解其与施某某之间不是按10%再次进行平分,而是每人按约定5%的比例拿回扣。被告人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密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该案不能认定共同犯罪,犯罪金额应分别计算,并按各自的受贿金额定罪量刑。被告人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还赃款,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在立案之前就退赃,对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能够供给原六库镇中心卫生院中药,到被告人施某某家请施某某帮忙,在商谈中,王某某承诺每次结到药品款以后给施某某、密某某回扣,施某某表示同意,当晚王某某送给被告人施某某事先用信封准备好的人民币4,000.00元。2、2008年2月至2011年1月间,王某某共计结到原六库镇中心卫生院中药款640,000.00元,王某某按事先的约定,将10%的药品回扣款人民币64,000.00元分多次送给被告人施某某或被告人密某某,二人每次收受贿赂款后又按事先约定以每人5%药品回扣款进行分配,每人分别分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某的妻子哈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将被告人施某某涉案款人民币36,000.00元,交到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密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将涉案款人民币41,600.00元,交到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归案经过,证实将被告人施某某从丽江监狱解回的时间及被告人密某某归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在2013年5月20日,就向未掌握线索的侦查机关交代自己伙同本单位会计密某某非法收受王某某药品回扣10%及单独收受王某某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5、(2013)泸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13)泸刑初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在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施某某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已退涉案赃款人民币36,000.00元存放于泸水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6、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在结药品款的时候,给二被告人每人5%的回扣,即向二被告人每人送了人民币32,000.00元及在2008年春节前单独送了施某某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7、泸水县卫生局泸卫发【2004】6号文件、关于施某某等九位同志任职的通知,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施某某于2004年2月12日任六库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职务及本人在单位的年度考核情况。8、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鉴定申报表,证实被告人密某某身为泸水县六库镇卫生院的收费员在本单位的年度考核情况。9、泸水县六库镇中心卫生院供药结账单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王某某向六库镇卫生院供药后的账目来往情况。10、泸水县人民检察院(2014)收字第01号收据,证实收到被告人密某某交来涉案款人民币41,600.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施某某正档、副档移交清单,证实泸水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施某某从丽江监狱解回再审后交给泸水县看守所的情况。12、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施某某和密某某都辩解应按5%的药品回扣单独认定犯罪金额,不应按10%的回扣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施某某,受贿金额为人民币36,000.00元,被告人密某某受贿金额为人民币32,0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施某某虽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本单位会计密某某收受王某某药品回扣款的犯罪行为,此起犯罪行为的定性应为受贿,与前罪属同种罪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坦白。故鉴于被告人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有悔罪表现,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故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收受王某某10%的药品回扣款人民币64,000.00元,作为共同犯罪处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辩解该受贿行为应按5%的药品回扣单独认定犯罪金额,不应按收受10%的回扣作为共同犯罪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共同犯罪,犯罪金额应分别计算,并按各自的受贿金额定罪量刑的观点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密某某在立案之前就退赃,对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403天)。二、被告人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施某某妻子哈某某交来涉案款人民币36,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密某某交来涉案款人民币41,600.00元,涉案赃款人民币32,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人民币5,600.00元退还给被告人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张继英审判员 李云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新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