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曲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张遐良与徐吉仁、朱大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遐良,徐吉仁,朱大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张遐良。委托代理人史爱进。被告徐吉仁。被告朱大美。原告张遐良与被告徐吉仁、朱大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进,被告徐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遐良诉称:2013年2月25日,村委会将原来的水渠改造成硬质渠。我原先在人家干活,听到本村组村民讲,徐吉仁在其家门口硬质渠边上向鱼塘的方向安放了涵洞,叫我和我兄弟去看一下。当我到场看涵洞是否封堵严实时,徐吉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手拿一把大锹砸了我的后背一下,后被村民及时制止。徐吉仁仍不解恨,又捡起渠边的大块水泥块砸向我的头和脚,我当场昏倒。在此过程中,被告朱大美又拿菜刀砍了我后背一刀,后被我弟弟抢下来交给了到场的村干部。我受伤后到海安县雅周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骨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3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37.64元,误工费5346.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8164.09元。被告徐吉仁辩称:在纠纷过程中我没有打原告,我不承认赔偿。被告朱大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雅周镇周机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在被告徐吉仁、朱大美家门前做硬质渠道。徐吉仁家门前有一鱼塘,徐吉仁埋设了一根老电线杆往鱼塘里放水。该鱼塘原先由徐吉仁承包,后因种种原因,徐吉仁不再承包。当日,徐吉仁原先不准将电线杆用水泥封堵,后经原村书记倪加彬和施工人倪大喜做工作,徐吉仁同意用水泥封堵。张遐良和张遐年兄弟俩原本在其他人家做工,得知徐吉仁家门前有电线杆通往鱼塘放火一事,即赶到现场查看。双方由此引发纠纷,徐吉仁用手中的铁锹拍打了张遐良的后背,后铁锹被他人抢走。随后两人又纠缠在一起,后村干部倪加彬到场后将两人拉开,同时110接警后也赶到现场。次日张遐良至海安县雅周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住院遭拒,花去门诊费用213元。同年2月28日,张遐良至海安县雅周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4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154.55元。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至海安县公安局雅周派出所调取了调查笔录。1、2013年2月26日雅周派出所调查倪大喜的笔录。倪大喜反映:2月26日下午我女的卢桂珠打电话给我说倪友宽拉工具,不让我们工人做硬质渠道。我当时在王垛办事。我听到电话的意思倪友宽不让给徐吉仁家门前的硬质渠放洞,也就是往他门前鱼塘里放水。我到现场时看到倪友宽从徐吉仁西边的水泥路往南,我拦住他问他为什么拦?他说要把硬质渠往鱼塘的洞堵了并且说要堵六十公分。我说堵可以,硬质渠六公分,我只堵六公分。倪友宽当时没有说什么。我就过去堵。当时徐吉仁不让堵,我就做他的工作。当时村干部倪加彬也在场帮着做工作,说鱼塘谁承包以后再开。徐吉仁也同意了。我就堵了六公分。我们就开始施工。倪加彬也就走了。过了大约几十分钟的样子,倪友宽、张遐年、张遐良三个人过来了。当时他们来说要把涵洞挖出来砸了。徐吉仁女的就坐在硬质渠上不让他们砸。徐吉仁拿了一把铁锹站在硬质渠的北边,徐吉仁女的手里拿了一把小菜刀。张氏两兄弟就跳到硬质渠南边,手里拿的是徐吉仁家的铁锤。徐看到他们在砸,就用铁锹拍张遐良的背,张遐良兄弟俩赶紧到水渠南砸涵洞。徐吉仁就去水渠南。这样三个人都缠到一起。徐吉仁跌倒后,张遐良骑到徐吉仁的身上,徐吉仁与张氏两兄弟缠时,我们都没有过去拉。当时听张遐良说,徐吉仁你还咬我。他说摁住不让徐吉仁动。后来村干部倪加彬到了现场,把他们拉开了,事件的经过就是这样的。2、2013年3月12日雅周派出所调查倪加彬的笔录。倪加彬反映:当天下午,徐吉仁家门前地段在做硬质渠。施工的倪大喜就打电话给我,我说去看看情况的。我来到附近时听见倪友宽在那里说徐吉仁那边私自做了个管道通到鱼塘里,他就质问我是否是我同意开这个管道的,我就说不是的。并且我叫施工人员将管道堵起来,但徐吉仁不同意,这时倪友宽离开了现场。我说和倪大喜继续在现场做徐吉仁的工作,然后将管道堵起来。我就骑电瓶车离开了。骑到张垛敬老院门口的时候,倪大喜打电话给我说倪友宽带人在徐吉仁家闹事,我就又回头了。我到徐吉仁家后就看见张遐良跨在徐吉仁人身上,徐吉仁躺在鱼塘边上,张遐年在跟徐吉仁女的抢菜刀,我就将抢菜刀的两人分开,然后又将张遐良从徐吉仁身上拉开,徐吉仁就一直躺在鱼塘边上的,然后你们公安就到场了。3、2013年2月26日雅周派出所调查张遐年的笔录。张遐年反映:2013年2月25日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我在张莫天村五组人家做工。倪友宽跑到那边去喊我,他跟我说徐吉仁在新造的水渠里安放了管道通到鱼塘里。他就叫我和我兄弟张遐良两人将管道去堵起来。我们就跟倪友宽一起到徐吉仁家门前准备将管道堵起来。结果我们到现场的时候发现管道已经被瓦匠堵起来了。我就和张遐良两个人站在水渠北边看的。这时徐吉仁说即使堵起来了他也要将管道口扒开。这时张遐良说将管道堵深一点。他就到水渠里用手将堵管道的水泥往里推。这时徐吉仁就拿了一把铁锹拍了张遐良的背部一下,然后倪友宽从徐吉仁手上将铁锹抢过去了。徐吉仁还用嘴咬了倪友宽手一下。接着徐吉仁又去纠缠着张遐良,他用手指去抠张遐良的嘴,还用拳头打了头部一、两下。张遐良就一直抱着徐吉仁没有还手,两个人就一直抱着翻滚到了鱼塘边上,徐吉仁女的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的,我就上去抓住菜刀的,后来我们叫倪大喜报警的。4、2013年2月25日雅周派出所调查倪友宽的笔录。倪友宽反映:2013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因为承包水渠施工的倪大喜叫我去做工的。于是我就去看看情况的,结果我走到徐吉仁家门前的时候发现他家施工的那一段水渠有一部分安放了管道通到了鱼塘里,我就去问村支书倪加彬现在鱼塘的合同终止了,徐吉仁不可以再将水渠里的水放到鱼塘。倪支书听了之后就到现场去看的。他看了之后就说要将管道堵起来,但徐吉仁不肯,他一直在水渠管道开口的地方坐着。我看村支书没有将管道堵起来,于是我就说我回去喊几个人来将管道堵起来。然后我就回家把张遐年、张遐良兄弟二人喊过来了,我们又回到徐吉仁家门前的时候发现管道已经堵起来了,是谁堵的我不知道。我就问施工的倪大喜管道堵起来后会不会再将其挖开。徐吉仁说虽然堵起来了,但他马上就将水泥扒开。我们就说要将管道堵深一点。徐吉仁就说谁下去堵管道他就弄死谁。张遐良就说要下去用手试试能否将水泥扒开。然后张遐良就到水渠里用手试水泥的,结果张遐良刚将手指插到水泥里,徐吉仁就用旁边施工的铁锹拍了张遐良背部一下,然后我就将铁锹从徐吉仁手里抢过去了。徐吉仁来向我要铁锹的时候我没有给他。这时候,张遐良从水渠里往岸上爬,徐吉仁就过去抱住张遐良,两个人就滚到了鱼塘边上。我就站在渠道北边看的,然后徐吉仁女的手里拿了一把菜刀要去砸张遐良,我叫张遐年赶快去将菜刀抢下来。然后张遐年就去抢菜刀,结果他就和徐吉仁女的两人都抓住刀互相拉扯的。然后我就叫倪大喜报警的。后来双方就停手的。停手之后,张遐良从河边上爬上来了,徐吉仁还躺在那里的。5、2013年2月25日雅周派出所调查张遐良的笔录。张遐良反映:2013年2月26日下午两点钟多点,我在张莫天五组人家做工的。我兄弟张遐年也在的。倪友宽过来喊我们两人到徐吉仁家去将徐吉仁家门前通到鱼塘里的那根管道给弄掉。于是我们就去了,我们到现场的时候管道已经被匠人堵起来了,我怕水泥堵得不够深就下去用手扒水泥的。结果我才一扒水泥,徐吉仁就用铁锹拍了我背部一下,我就往岸上爬的,结果徐吉仁用手按着我,我就用手抓着徐吉仁腿子的,结果徐吉仁就滚到了鱼塘边上,我也跟着滚下去的。后来我爬上岸了。徐吉仁还睡在鱼塘边上的,徐吉仁女的还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的,后来我兄弟张遐年抓菜刀的,然后倪大喜报警的。6、2013年2月26日雅周派出所调查徐吉仁的笔录。徐吉仁反映:2013年2月25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倪友宽一个人到我家说要将我家边通水渠和鱼塘的管道堵起来。后来经过村支书调解,施工队的倪大喜已经将管道堵起来。但倪友宽不依,他说我还会将水泥扒掉。他就回家去喊了张遐年和张遐良两个人过来了。他们来了之后想将已经堵好的管道扒开再堵更多的水泥,我就拿了一把铁锹在手上,不准他们去挖管道的。结果铁锹被倪友宽抢过去了,后来又被倪大喜拿走了。我就被张遐良抓住脖子,骑在我身上。张遐年就往我身上打。我和张遐良就滚到了鱼塘边上,我女的看见我被人打着急了就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的。张遐年看见之后就去抢我女的手上的刀的。最后是村支书来之后将我们分开的。上述事实,有张垛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件、雅周派出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可以看出,徐吉仁原先并不同意将其门前通往鱼塘的老电线杆用水泥进行封堵,后经村干部做工作,徐吉仁已同意进行了封堵。张遐良兄弟俩到现场后也被告知已封堵。为了防止徐吉仁以后还会挖开封堵的老电线杆,张遐良和张遐年两人想再往老电线杆的深处进行封堵,遭到徐吉仁的阻拦,徐吉仁用铁锹拍打了张遐良的后背,两人发生了纠缠致张遐良受伤。本起纠纷本不应该发生,但是由于双方均未能保持头脑的冷静,未能通过正当的途径予以解决,故对纠纷的发生徐吉仁和张遐良均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徐吉仁辩称在纠纷中没有打原告张遐良,与倪大喜在派出所反映的情况不相符合,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遐良诉称被告朱大美用菜刀砍伤其后背的事实,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派出所的反映材料上仅有朱大美手拿菜刀,但并没有谁称朱大美用菜刀砍伤张遐良的后背,故原告要求朱大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遐良在纠纷中受伤,其依法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遐良主张的医疗费2367.5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遐良住院治疗4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77.92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遐良主张误工费标准以每天69.48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期限以一个月为宜,误工费为2084.4元。原告张遐良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吉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遐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420.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遐良要求被告朱大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遐良负担100元,由被告徐吉仁负担100元(已由原告张遐良代垫,徐吉仁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张遐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孙翠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志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