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凌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在2000年7月注册成立了长兴县夹浦茂盛冶金材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凌某因其经营的长兴县夹浦茂盛冶金材料厂抵扣发票不够,与长兴昂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新(另案处理)联系,让刘利新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按票面金额10.5%左右收取开票费。被告人凌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六次让刘利新以长兴昂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给长兴县夹浦茂盛冶金材料厂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6940元,税额102717.78元,被告人凌某在当月向国税部门申报进行了抵扣。案发后抵扣的税金102717.78元已全部补缴入库。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凌某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税款抵扣材料、税收完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沈某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及同案人刘利新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凌某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相应税款已上缴税务部门,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发票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凌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