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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故城县辛庄乡侯庄村民委员会与韩书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辛庄乡侯庄村民委员会,韩书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故城县��庄乡侯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广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书香,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故城县辛庄乡侯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书香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故城县辛庄乡侯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任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故城县辛庄乡侯庄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3月26日,我村党支部书记侯文森,在村委会未知情的前提下,私自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此事引起我村广大村民的强烈不满,要求收回土地。村支部书记侯文森也认识到此协议依法应无效,但被告拒不归还我村土地,经���委员协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韩书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核实的问题是:原告故城县辛庄乡侯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书香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围绕调查核实问题,原告故城县辛庄乡侯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由侯庄村党支部书记侯文森与被告私自订立,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证据二、辛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广信是侯庄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故城县辛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故城且辛庄乡侯庄村党支部书记侯文森,在村委会成员不知情、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将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被告韩书香,并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引起广大村民的强烈不满,要求其归还土地,被告拒不归还,经村委会协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故城县辛庄乡侯庄村民委员会对本案涉及土地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辛庄乡侯庄村党支部书记侯文森无权独立对外签订承包合同。故城县辛庄乡侯庄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村内重大事项,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办理,实行“一事一议”原则,召开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采取书面记录的方式,由在场人员签字,并记录在卷,对涉及土地承包、租赁等事宜,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通过后,采取公开招标、发包的方式,并及时张榜公布,不能实行“��言堂”,村支部书记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作出决定,越权发包。故城县辛庄乡侯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书香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村党支部书记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全体村民会议,且时任村主任及其他村委会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与被告签订的,属无效合同。被告韩书香应将诉争土地退还给原告,原告将被告缴纳的承包费退还给被告。原告其它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故城县辛庄乡侯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书香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故城县辛庄乡侯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被告韩书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