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延菲与巩延忠、郭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菲,巩延忠,郭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李延菲,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巩延忠,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郭传峰,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李延菲诉被告巩延忠、郭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凡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延忠、郭传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菲诉称:2013年两被告分别向我借款60000元和20000元,并且为我出具借条两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延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郭传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巩延忠、郭传峰向原告李延菲借现金20000元,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李延菲借现金60000元,两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书写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巩延忠、郭传峰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巩延忠、郭传峰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11月5日向原告李延菲借款20000元和60000元,共计借款80000元,有被告巩延忠、郭传峰共同向原告李延菲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延菲向被告巩延忠、郭传峰出借现金后,被告巩延忠、郭传峰便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该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李延菲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巩延忠、郭传峰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巩延忠、郭传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延忠、郭传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延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为自2011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巩延忠、郭传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李延菲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为自2011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巩延忠、郭传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