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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顺志与被告刘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志,黄春红,刘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徐顺志,务工人员。被告黄春红,村民。被告刘小龙,村民。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XX,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层。负责人杨俊,平安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顺志与被告刘小龙、黄春红、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志,被告黄春红、刘小���的委托代理人XX、杨建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志诉称:2013年11月8日16时30分,刘小龙驾驶黄春红所有的鄂F×××××小轿车沿襄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处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顺志驾驶的鄂F×××××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徐顺志受伤住院。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顺志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6元、误工费10380元、护理费10470元、营养费4500元、院外治疗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计40556元。被告刘小龙、黄春红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被告刘小龙已赔偿原告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被告应赔偿部分原告应退还刘小龙。被告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护理费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的40天,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6时30分,刘小龙驾驶黄春红所有的鄂F×××××小轿车沿襄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处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顺志无证驾驶的鄂F×××××号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徐顺志受伤住院。徐顺志被送往枣阳市第一医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5489.40元;在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放射费142元;在枣阳市中医医院治疗支付放射费225元、支付治疗费150元。2013年11月13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110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之规定,刘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顺志无责任。经徐顺志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8日对徐顺志的伤情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顺志因交通事故致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应不少于90日,护工人数原则上为壹人,护理时期应不少于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医疗费用(院外继续拍片复查费用及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合计约需人民币贰仟元(注:如后期实际发生费用超出预计,即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如后期伤情恶化必要时可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6元、误工费10380元、护理费1047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计40556元。另查明:被告黄春红为其所有的鄂F×××××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QQPAIC420013001382930325365331;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22000元。被告黄春红还为其所有的鄂F×××××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200000元。徐顺志居住在城镇,从事室内外装修工作。徐顺志受伤后,由其女徐楠护理。徐楠,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枣阳市美琪雅苑化妆品有限公司人民路店店长,住枣阳市熊集镇街道居委会。徐楠在护理徐顺志期间,枣阳市美琪雅苑化妆品有限公司停发了徐楠工资。事故发生前1-9月徐楠月工资分别为3490元、3400元、3490元、3450元、3490元、3450元、3490元、3490元、3400元,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龙已先行赔付5000元给原告徐顺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小龙驾驶的轿与徐顺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徐顺志受伤。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刘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顺志无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刘小龙借用黄春红的车辆。黄春红为其所有的鄂F×××××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徐顺志的损失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顺志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徐顺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06元。徐顺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6006.40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明细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诉求医疗费6006元,低于本院核定的金额6006.4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其诉求的医疗费6006元,予以采信。2、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诉求的2000元后期治疗费,有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所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3、误工费8417.50元。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所确认,徐顺志误工损失日应不少于90日。庭审中,原告徐顺志举出了2013年7月、2014年8月31日、2013年9月加盖有枣阳市熊集镇中心小学公章的花名册,月工资34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本案的原告不是学校教职员工,该校没有义务发放原告的工资,其所列举的工资表仅原告一个人的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中有一份工资表是2014年8月31日。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顺志从事室内外装修工作,故误工费应按2013年湖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33670元/年计算,即33670元/年÷360天/年×90天=8417.50元。护理费10380元。徐顺志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多处骨折,确需护理,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期应不少于90日。徐楠月工资3460元。护理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护理费为3460元/月÷30天/月×90天=10380元。原告诉求过高,高出部分不予保护。5、鉴定费700元(误工护理等鉴定费600��+车损鉴定费100元)。徐顺志诉求的鉴定费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保护。6、车损费1800元。根据原告徐顺志的申请,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枣价鉴字(2013)第546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总价值为1800元。该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施救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施救费200元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托运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3月5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与本案无关,也不属本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称当时出具的是白条,正式发票是后来补开的。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保持道路畅通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支付200元拖车费客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9、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护理、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其诉求的500元���通费发生客观、支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原告徐顺志未构成伤残,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徐顺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003.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顺志医疗费项下的损失8006元、误工费8417.50元、护理费10380元、车物损失费18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303.50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小龙予以赔偿。被告刘小龙已先行赔付徐顺志的5000元,徐顺志在获得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刘小龙垫付的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顺志293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小龙赔偿原告徐顺志鉴定费700元,刘小龙已先行支付徐顺志的5000元,徐顺志在获得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刘小龙4300元。三、驳回原告徐顺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小龙负担800元,由原告徐顺志负担10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其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学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