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魏民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邬东辉、李志华与许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东辉,李志华,许北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魏民初字第0479号原告邬东辉,农民。原告李志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超,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北平,个体户。原告邬东辉、李志华与被告许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东辉、李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超、被告许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东辉、李志华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二人各带领一批工人在被告工地务工。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用工合同,约定工人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80元,管吃管住,伙食费每人每天8元。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方工资款223921.5元,并约定原告方提前预支的工资款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准,余款被告在三月内付清。现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564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北平给付二原告工资款45641.5元,其中原告邬东辉30442元、原告李志华15199.5元。原告邬东辉、李志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用工合同书;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223921.5元欠据;沙集电子创业园工地欠款明细表;吴林的证人证言;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11.7万元欠据。被告许北平辩称:我欠原告方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北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邬东辉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1万元收据;原告邬东辉于2014年3月8日出具的1.8万元收据;原告李志华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2.5万元收据;原告李志华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76280元收据;原告邬东辉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5.9万元收据;杨宣祥(原告李志华的工人)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5.8万元收据;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公开质证、辩论,被告许北平对二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欠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款明细没有其签字认可,且欠款明细是二原告自己单独核算的,其对二原告的账目并不清楚。原告邬东辉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该笔钱已经清算过了,不在本案范围内;二、对证据2、5、7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李志华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给付该笔劳务费;三、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劳务费其未签字收到;四、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不在现场。对原告邬东辉、李志华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许北平对证据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证据3系二原告单方书写的欠款明细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许北平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邬东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二、原告邬东辉对证据2、5、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李志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李志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支付该笔劳务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此项主张。且原告李志华于第二次庭审时又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原告李志华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劳务费收据其未签字,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其未见过。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拖欠劳务费,二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带领各自工人到睢宁县沙集镇政府上访,后在睢宁县司法局沙集司法所孙家奎等人主持下,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邬东辉支付劳务费5.9万元,因原告李志华不在场,众多工人在镇政府门前上访,故被告将劳务费5.8万元支付给原告李志华的工人杨宣祥,且杨宣祥已将该笔劳务费分发给原告李志华的工人。原告邬东辉在上访现场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邬东辉、李志华在被告许北平承建的沙集电子创业园工地承包工程(清包工),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用工合同,双方约定: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80元,被告管吃管住,每人每天伙食费8元,并报销单程路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别带领自己的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其中原告邬东辉带领18个工人(包括杨宣祥、刘道成、李威等),原告李志华带领28个工人。工程施工期间,二原告多次从被告处借支款项(其中2014年1月16日借支1万元)。工程结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邬东辉支付1.8万元、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李志华支付2.5万元、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邬东辉支付76280元,剩余款项被告拖延未付。故二原告带领各自工人到睢宁县沙集镇政府上访,后在睢宁县司法局沙集司法所孙家奎等人主持下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的劳务费总计为223921.5元,并于当日分别向原告邬东辉支付劳务费5.9万元,向原告李志华的工人杨宣祥支付劳务费5.8万元。现原告李志华认为其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76280元收据,但被告并未支付该笔劳务费,并且对2014年3月26日杨宣祥出具的5.8万元收据不予认可。故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564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用工合同、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沙集电子创业园工地欠款明细表、证人证言、欠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邬东辉、李志华与被告许北平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45641.5元未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许北平于工程结束后,总计支付了二原告劳务费为236280元(1.8万元+2.5万元+76280元+5.9万元+5.8万元),已经超过其应当支付的劳务费223921.5元,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志华主张其未收到2014年3月23日的劳务费76280元及2014年3月26日的劳务费5.8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且其中76280元劳务费原告李志华于第二次庭审时又予以认可,5.8万元劳务费已经原告李志华的工人杨宣祥收取并分发给工人。故原告李志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邬东辉、李志华主张被告许北平给付劳务费456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邬东辉与原告李志华之间因该劳务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东辉、李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邬东辉、李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