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范凤莲与燕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凤莲,燕春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范凤莲,河北省滦平县,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春义,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范凤莲与被告燕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范凤莲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燕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凤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将婚前财产现金11000元借给了被告使用,2008年2月27日原告被告在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范凤莲1万1千元整借款人燕春义08年2月27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燕春义辩称,承认欠原告11000.00元借款。但是我现在没钱还原告,什么时候有钱了什么时候还。利息不同意给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范凤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2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年内即2009年2月27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燕春义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范凤莲与被告燕春义在1998年8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时,原告将其婚前财产11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使用。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在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范凤莲1万1千元整借款人燕春义08年2月27日”。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此款于2009年2月27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庭审中被告燕春义认可借款,并同意有钱后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范凤莲提交的借条、离婚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燕春义借原告范凤莲现金1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2月27日之前偿还。被告燕春义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约定还款日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0元借款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燕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凤莲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燕春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吉国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河北省为12000.00元),实行一审终审。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没有上诉权。三、本判决书将于送达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执行申请书并交到本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