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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田玉彬与刘梅可、师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彬,刘梅可,师洪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田玉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忠。被告刘梅可,男,汉族。被告师洪艳,女,汉族。原告田玉彬与被告刘梅可、师洪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彬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梅可、师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彬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鸡、牛饲料及药品,用于家庭养殖,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及药款共计66616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饲料款及药款66616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梅可、师洪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梅可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从事养殖业。2013年上半年,被告刘梅可多次到原告田玉彬处购买饲料及药品,期间被告刘梅可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八份,共计价款101475.2元。2013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梅可尚欠原告货款66616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田玉彬现金66616元,大写:陆万陆仟陆佰壹拾陆元正,还款日期2013年阴历八月十五前归还,如违约不按期还款按总欠款数额的10%承担违约金,由兰山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刘梅可2013年阴历4月26号。”后双方因欠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欠款条及借款条上均约定,如被告刘梅可未按时还款,其自愿承担欠款数额10%的违约金。对此原告在庭审时表示自愿放弃违约金,但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利息。还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梅可于2013年上半年多次从原告田玉彬处购买饲料,有被告签名认可的欠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欠款具体数额,有被告刘梅可出具的借款条为证,本院确认欠款额为66616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刘梅可负有支付原告田玉彬欠款66616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自愿放弃违约金,但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帅洪艳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系被告刘梅可的个人债务,故该笔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师洪艳应当对该笔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梅可、师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田玉彬欠款66616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