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与艾青、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青,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被告)艾青。委托代理人邢××(原告之夫),无职业,(被告)艾青。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5号-1412、1413,组织机构代码08657305-2。法定代表人马桂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该公司职员。原告(被告)艾青诉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泛亚商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君衡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艾青及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原告)泛亚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艾青诉称:艾青于2014年2月21日入职泛亚商品公司处从事行政工作,试用期三个月,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2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1日试用期满,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告知与艾青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5月份工资。艾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泛亚商品公司向艾青支付2014年5月工资1540元;2、泛亚商品公司向艾青支付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99.66元;3、泛亚商品公司向艾青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元;4、泛亚商品公司支付为鉴定“试用期劳动合同”中签字真伪的鉴定费用2200元;5、泛亚商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2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6、泛亚商品公司支付艾青在职期间由于工作原因个人垫付的费用113.7元。原告(被告)艾青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银行明细1份;3、收据复印件1页;4、发票复印件1张;5、微信记录复印件2页;6、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被告(原告)泛亚商品公司辩称:艾青20**年5月份在职期间连续迟到早退,按照泛亚商品公司制度规定,艾青当月工资经扣款后为157.1元。艾青在职期间,严重违反泛亚商品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散漫,对公司工作造成了很多麻烦,对员工影响极坏,故公司不同意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根据保密协议,由于艾青泄露公司秘密,需要进行相应赔偿。艾青伪造劳动合同情况恶劣,并以此来要求赔偿的行为,泛亚商品公司不能同意。现泛亚商品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同意支付艾青20**年5月工资157.1元;2、不支付艾青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100元;3、由于艾青离职后泄露公司机密,根据保密协议要求其赔偿3000元;4、艾青伪造劳动合同,要求艾青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原告)泛亚商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1份;2、考勤表1份;3、试用期劳动合同1份;4、天津市社保保险登记表1页;5、考勤管理规定1份;6、微信记录1页;7、保密协议1份;8、证人证言3份。(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艾青入职泛亚商品公司后从事行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为2200元。庭审中艾青表示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入职后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泛亚商品公司表示艾青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并提交了2月17日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试用期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试用期月工资2200元,在仲裁审理期间,艾青对该《试用期劳动合同》落款艾青签字真实性提出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2200元,经鉴定,该签字并非艾青本人所签。庭审中艾青表示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泛亚商品公司表示艾青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系因试用期到期,不再续约而离职。泛亚商品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艾青于2014年5月20日发消息:“艾青5月20日工作日志1、去银行学工资报表的上传,回来试了下还是有点问题明天再问问;2、跟马姐沟通,差的票根要去银行核对,等她办时要出什么件再联系。”2014年5月26日,艾青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泛亚商品公司支付工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个人垫付费用。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泛亚商品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艾青20**年5月工资1485.05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200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艾青及泛亚商品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均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艾青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庭审中泛亚商品公司所陈述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艾青签字已经司法鉴定,鉴定为非艾青所签,泛亚商品公司应支付艾青在仲裁阶段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故本院确认艾青与泛亚商品公司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应支付数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艾青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给付期限,艾青在泛亚商品公司工作了三个月,其主张期限即为工作之日起一个月后至离职之时止,计两个月,该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泛亚商品公司应支付艾青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4400元。关于艾青主张2014年5月工资,庭审中艾青陈述其在5月工作至21日,泛亚商品公司称艾青工作至19日,对此,艾青提交的泛亚商品公司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记载了艾青于5月20日汇报过其当日工作情况,而公司其他人员对此未在当时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微信记录内容予以认定。庭审中泛亚商品公司虽自述艾青的离职时间为19日,但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微信记录的证据内容,本院仍以艾青所述的21日为其离职时间。以双方均认可的月工资额2200元计算,该月泛亚商品公司应支付艾青的工资额为1314.94元。庭审中泛亚商品公司虽陈述该月艾青存在大量迟到早退等应当扣工资的情况,但其对此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出具证言的证人均为泛亚商品公司职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泛亚商品公司未提交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泛亚商品公司该陈述事实不予确认。关于艾青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因口头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到期而终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口头约定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终止后,泛亚商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艾青半个月的工资,计1100元。关于艾青主张的代通知金,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因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期满而终止,故艾青主张该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艾青主张的因个人原因垫付费用113.7元,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证实系艾青为泛亚商品公司的工作内容而支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艾青要求泛亚商品公司支付2014年2月起的冬季取暖补贴,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及以上的职工方可享受,但艾青在泛亚商品公司处工作未满一年,本院对艾青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泛亚商品公司要求艾青支付因泄露公司机密,根据保密协议而支付的赔偿金,庭审中经询泛亚商品公司,其表示系因艾青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泄露了公司客户名单,而艾青对此的解释是提交该微信记录系为证明其在5月20日仍工作,本院认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进行仲裁的行为不属于泄露公司机密,本院对泛亚商品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泛亚商品公司主张艾青伪造劳动合同,要求其就欺诈行为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泛亚商品公司不能证明该合同系艾青伪造,本院对泛亚商品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艾青20**年5月工资1314.9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艾青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艾青鉴定费22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艾青经济补偿金110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艾青负担5元,被告(原告)天津泛亚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君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