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法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普学文与方伟故意伤害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文学,方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法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普文学,男,1944年4月21日生。被执行人方伟,曾用名方保林,男,1980年11月18日生。申请执行人普文学与被执行人方伟故意伤害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人方伟赔偿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文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6000元,其余的6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伟履行2014年7月1日前应支付的经济损失6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方伟主动履行了应付给申请执行人普文学的经济损失6000元。现申请人普文学只要求执行标的款6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愿放弃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执行标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3)元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建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