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福林与被上诉人南京环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张志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林,南京环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张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林,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奇,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环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9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平,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中伟,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福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环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张志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福林一审诉称:2004年2月26日,高福林、张志平共同出资成立环宇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4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经营期限届满后,高福林要求依法清算、注销,但张志平利用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资产、财务账簿、公章、财务、营业执照、法人组织代码证、银行账户、经营合同等占为己有,拒不履行清算、注销义务。高福林于2014年5月22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工商分局)查询得知,2014年2月19日,张志平盗用高福林姓名,伪造“环宇公司股东会决议”,骗取鼓楼工商分局对环宇公司的变更登记,将经营期限非法变更为30年。张志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高福林的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环宇公司2014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环宇公司、张志平一审共同答辩称:环宇公司2012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上高福林的签名确非高福林本人所欠,系张志平代签,但签字是得到高福林事先认可的。环宇公司除张志平、高福林两个股东外,还有另一个隐名股东张定樑。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后,三方于2014年1月达成合意,高福林和另一股东都退出公司,公司交由张志平管理,故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高福林退出公司后,环宇公司仍为高福林及其妻子缴纳社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宇公司设立于2004年2月26日,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9号,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张志平和高福林,各出资25万元。环宇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自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经营10年;公司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股行使一个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2014年2月19日,张志平代表环宇公司向鼓楼工商分局提出营业期限变更申请,同时提交了环宇公司2014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变更营业期限为30年;2、同意章程修正案。该决议落款处有“张志平”、“高福林”签名,均为张志平书写。2014年2月27日,鼓楼工商分局向张志平发放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环宇公司的经营期限由2004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变更登记为2014年2月26日至2034年2月25日,环宇公司随后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环宇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变更资料、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生效须以决议成立为前提,缺乏股东意思表示的决议不符合公司决议共同行为的本质要求,应系未成立,而非无效。就本案而言,张志平认可案涉股东会决议上高福林的签名系其所代签,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签名行为得到高福林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张志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上高福林签名系张志平伪造,高福林对此不知情,故该决议并非高福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并未成立。经原审法院释明,高福林仍坚持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福林要求确认环宇公司2014年2月19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高福林承担。宣判后,高福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志平在未经环宇公司股东会授权、高福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控公司印章之便,伪造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既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秩序。一审判决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却不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环宇公司和李志平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行使股权,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作出决议的前提。如部分股东并未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则其他股东制作的股东会决议应属虚构,视为该股东会决议自始不存在。对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无从判断其是否无效问题。本案中,环宇公司和张志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变更经营期限的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会议、高福林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进行表决,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其法律效力问题无从谈起。高福林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主张不当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季 嘉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