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张某某,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祝某某,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养老公寓需要,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整,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利息为4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欠条一张,约定自2014年1月29日起,借款利息按照日利息为130元计算。被告以其房产证作抵押交付原告。到后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以200000元为本金,年利息为48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息130元/天计算,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欠条各一张、房产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祝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为48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每天按130元计算。被告将其房产证作为抵押交于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祝某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祝某某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日利息13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其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关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条、欠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祝某某之间存在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祝某某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足额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利息为480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息13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玉新 关注公众号“”